裁判文书详情

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唐*驾驶一辆从朋友处借来的银色五菱微型车,搭载着袁*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工业园18号工地。被告人唐*明知该三名男子实施盗窃,仍在工地外停车等候,袁*等三人进入工地,将被害人陈*存放在该工地上的电缆线截断成185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90元。)后盗走。同日11时许,唐*将该电缆线运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有色金属回收场进行销赃。被盗电缆线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陈*。

2015年4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经刑事侦查后将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请求本院对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袁*、李*、曾*、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鸡回笼有色金属回收场收购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盗窃仍参与,共同窃取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成立。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唐*负责转移、销售赃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