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八一路公交车站旁,将一袋重7.0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舒*。交易完毕,被告人黎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与称重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舒*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所用通讯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官塘责任区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