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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郭*、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广诉被告郭*、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广的委托代理人徐**、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周**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以及用被告郭*名下的小轿车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郭*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催收,但被告郭*均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2、被告郭*、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的时间,被告郭*用其小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

当庭提交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周长玲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郭*、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31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龙广6万元,于2014年9月30前归还,并用其所有的桂B×××××小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原告述称该6万元系现金出借。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周**共同向原告韦*广归还借款6万元整;

二、被告郭*、周**共同向原告韦**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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