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限公司与柳州**公司、李**、黄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柳**造有限公司、李**、黄金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黄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一批纸板等货物,该货价值362874.5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288.7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9288.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广西**限公司2014年1、3、4、5月的对账单4份及相应的货款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等货物,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广西**限公司货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金**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金州纸箱厂3月份已注销,金**公司是新的债务人。

4、被告的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及申办的相关事实,同时证明金**公司是由原来的金州纸箱厂注销后申办的企业,其中股东之一就是被告黄金南。

5、金州纸箱厂的注销登记材料,拟证明本案被告李**是金州纸箱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4年3月3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14年1月起,金**箱厂陆续向原告购买纸板等货物,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经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账,在扣除原告返利、运费和该厂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金**箱厂2014年1月所欠原告货款为366148.67元。2014年3月31日,金**箱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确认该厂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66148.67元。

在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金州纸箱厂又购买了原告的纸板等货物,经对账,在扣除原告返利、运费和该厂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该厂截至2014年3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64913.70元。

在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纸板等货物,经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0日确认,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在期初(即在2014年4月4日前)欠款364913.70元,在扣除原告返利、运费和该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288.74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查,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投资人为被告黄金南。2014年3月5日,被告黄金南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黄金南在金州纸箱厂的全部出资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享有和承担;自转让完成之日起,李**对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2014年3月13日,金州纸箱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李**。2014年3月31日,金州纸箱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金州纸箱厂注销后,钟**与被告黄金南作为发起人成立了柳州市**有限公司,凭原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的注销证明办理了金**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金州纸箱厂及被告**公司就买卖纸板的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金州纸箱厂、被告**公司依法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

金州纸箱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黄金南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在2014年3月5日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李**,该转让行为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而此时金州纸箱厂所欠原告的货款366148.67元并未支付;李**在受让金州纸箱厂的全部资产后,成为该厂的投资人,又与原告产生了几笔买卖纸板的业务,后于2014年3月31日把该厂注销,在注销之前也没有把所欠原告的货款364913.70元付清。依照法律规定,金州纸箱厂虽已注销,但李**作为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黄金南在转让纸箱厂资产的协议中虽然对该厂的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依法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黄金南对转让之前产生的债务仍应负清偿责任。

金**箱厂注销后没有把债务还清,而金**公司凭原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沙塘金**箱厂”的注销证明办理了金**公司的营业执照,金**箱厂与金**公司是前后承接的关系;而且金**公司在与原告对账时确认其期初(即在2014年4月4日前)欠原告货款364913.70元,该数额与金**箱厂在2014年3月注销之前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相吻合,金**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金**箱厂所欠原告的货款由其偿还,依照法律规定金**公司也应当对金**箱厂注销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再次对账,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9288.74元,因此,三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李**向原告广**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359288.74元。

案件受理费668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039元(原告广**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7039元,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李**连带负担66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