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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徐**、覃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生产加工后产生的废旧金属材料由原告回收,回收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废旧金属材料。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于是,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押金相关事宜,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40000元押金,尚欠60000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废旧金属材料押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每月3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9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废旧金属,每吨为200元,被告平均每个月缴纳给原告的废旧金属不少于15吨,如少于15吨按照市场价补差价200元每吨,如果卖给别人就每吨罚款1000元作为违约金,押金期为1年。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押金100000元。

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向有关报社交纳了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废旧金属材料,其单价按市场价每吨少200元,平均每月不少于15吨;如少于15吨,按市场价每吨补差价200元;若卖给第三人,则每吨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0元,押金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废旧金属材料,经双方协商,被告仅返还原告押金40000元,其余押金6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遂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提供废旧金属材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押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的,应按每吨200元向原告支付差价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6000元(200元×15吨/月×12个月),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告费350元,应由被告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支付原告胡**押金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程*支付给原告胡**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胡**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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