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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罗*酒后驾驶一辆粤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美食城路段行驶,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桂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方车主报警,交警人员到现场将罗*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2016年1月2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被告人罗*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罗*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罗*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罗*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罗*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罗*适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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