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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与原被告李**、第三人覃启国、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公司)与原被告李**、第三人覃启国、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李**于2013年6月份去世,经本院通知李**的法定继承人廖**、李**、李**、李**,廖**、李**、李**、李**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被告廖**、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覃启国、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李**(已故)经协商,原告以优惠价格转让属原告所有位于原告方市场内B栋6号宅基地一块,面积96㎡给被告,当时双方商定优惠价为5.5万元。双方随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确定: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先付2万元,次月10日前付1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1月8日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两笔合计3万元。余款2.5万元历年来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称经济困难,要求延至2005年10月份支付,但到期后仍不支付。至2007年9月,原告再次以书面催款,并明确如再拖延余款,将解除合同,收回宅基地。被告在收到该催款通知后,既未补交余款,也未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收回宅基地”提出任何异议。有鉴于被告故意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宅基地转让款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确定的目的,且其拖欠行为已违反依照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乙方必须按付款方式要求如期付款,未付清转让款前不得转让受让该宅基地,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宅基地,乙方则无条件退还宅基地给甲方”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处解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交还宅基地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达成调解,约定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且交还宅基地给原告。但在强制执行中,案外人即本案第三人覃启国、黄**向执行局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书”。2010年8月25日,港**院向覃启国、黄**发出(2010)港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覃启国、黄**的异议。2010年12月27日,覃启国、黄**向贵港**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受理再审,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贵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港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本案的第三人覃启国、黄**。港**院依裁定进行重审,重审当中,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撤诉,法院予以准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交还宅基地给原告。2、原告返还3万元的购地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09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04年,至2009年长达4年多的时间。原告称其一直向李**主张余款,但是李**去世无从查证,在4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口头上约定办好相关证件后再支付剩余购地款,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宅基地已经使用多年并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有权占有,管理使用多年,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当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助办理手续后,即把剩余购地款支付给被告;2、原告的诉讼是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需要法定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该期间是1年。合同约定最后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则自该日起计算1年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至今才主张,超过了除斥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罗**以贵港市峡山农贸市场(甲方)的名义与李**(乙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属原告所有位于甲方市场内B栋6号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96㎡)给被告;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先付2万元,次月10日前付1万元,余款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层半的准建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两证,乙方有权退还该宅基地给甲方,甲方则无条件如数退还乙方所交款项;乙方必须按付款方式要求如期付款,未付清转让款前不得转让受让该宅基地,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宅基地,乙方则无条件退还宅基地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李**于2003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宅基地转让款、于2003年11月8日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至今未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层半的准建证。

2006年10月22日李**(甲方)与第三人黄**、覃**(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峡山农贸市场西南边的二间土地,长12米、宽8米并用水泥砖砌墙,石棉瓦盖顶占地面积约96平方米,以按每月400元租金租给乙方经营杂货。现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8.5万元转让经乙方,甲方地款发票交由乙方保管。甲方未交清原土地开发商罗**的贰万伍仟元(其中5000元由甲方负责)由乙方负责(但待罗**办好土地使用证给乙方后一次性交清)。签订协议后黄**、覃**向李**支付了6万元转让款。

2009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恒**公司与李**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2009)港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恒**公司与李**双方同意解除《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李**将位于原告市场内编号为B栋6号宅基地一块(96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恒**公司,原告恒**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前一次性退给李**4.38万元。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案第三人覃启国、黄**向本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书”。2010年8月25日,本院向覃启国、黄**发出(2010)港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覃启国、黄**的异议。2010年12月27日,覃启国、黄**向贵港**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受理再审,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贵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贵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港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裁定进行了重审,重审当中,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撤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港市港**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于2013年6月15日因病死亡。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出具证明,李**因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廖**与李**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子)、李**(女)、李**(女)。李**原系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2013年6月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定从2013年6月起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再查明,座落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东段南侧、城东大道西的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11.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恒昌贸易公司,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证号为:贵国用(2004)第1311号。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该宗土地内。贵港市**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出具证明:港北区港城镇旺岭村峡山区域内没有“贵港市峡山农贸市场”这个机构的任何注册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3年10月2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06年10月22日李**与第三人黄**、覃启国签订的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09)港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2010)港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1)贵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贵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1)港北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贵港市港**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一次性支付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以贵港市峡山农贸市场的名义(甲方)与李**(乙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属甲方所有位于甲方市场内B栋6号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96㎡)给乙方,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层半的准建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层半的准建证的具体时间,但其应同时履行或及时履行,2003年10月26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至今原告均未能为被告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层半的准建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价款。且李**已于2006年10月22日将本案诉争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黄**、覃启国,而李**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时,李**的法定继承人廖**、李**、李**、李**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的土地,故原告恒**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交还宅基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贵**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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