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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磨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磨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磨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预付砼款再供砼料,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付款,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如约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两被告却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3900元。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完全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18657.5元,合计62557.5元(违约金计算:以43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每天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现从2014年5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调价函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4、欠款函、供砼对数单、供货验收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3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磨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司、磨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签订的《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广**限公司在《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需方上盖章,并有被告磨**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直接供应用于被告广**限公司朗田项目部的工程建设,被告宏**司是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受益人。被告购买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限公司支付货款4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而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是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过错程序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确属过高,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欠货款43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磨**与被告宏**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磨**作为被告宏**司的签约代表,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磨**的签约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磨**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宏**司、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应支付混凝土货款43900元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限公司应按尚欠混凝土货款43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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