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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品混凝土,供应量约2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并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209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09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53379.4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现分三个阶段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126天,欠货款60240元,违约金为60240元×126天×1‰=7590.24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95天,欠货款241850元,违约金为241850元×95天×1‰=22975.75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150天,欠货款152090元,违约金为152090元×150天×1‰=228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违约金金额:以1520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贵**限公司120吨转炉煤气理利用(5万立方米)项目供应混凝土,不同混凝土的单价详见合同;供应总量约20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由2013年7月9日至该工程完工;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签认,逾期不予签认的,视为对所供砼数量及货款的默认,并于每月15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砼款;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向需方收回已供砼的所有货款,并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每日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约向被告供应了30209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余款15209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供砼对数单、供砼对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供应时间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0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09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利率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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