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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家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13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从提供商品混凝土之日起2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计1673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800元给原告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销售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未付款总额×时间天数×1‰,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是16730元,合计64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3、《桂平市**限公司供砼对数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47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认为原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难以承担,该工程原来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被告得到所建工地的货款就全部付清,但是至今屋主未付清;屋主又提出供货的质量不达标,不支付款项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难处,原告可以缓一些时间给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违约金约定认为过高,违约金应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对合同第四点的质量是有约定,但是不符合常规,是否达标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是错误的。

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达标的问题是屋主提出的,应引起注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13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从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之日起20天内付清混凝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0元,经追收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双方所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每20天结算一次砼款(付清)。逾期支付的,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制作供砼对数单,2014年10月3日被告梁**在供砼对数单签字确认。被告梁**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依约支付。被告提出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是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是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确属过高,应按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欠货款47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支付货款47800元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应按欠货款47800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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