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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2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从提供商品混凝土之日起每月1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混凝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5142.5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计37523.69元(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5142.50元给原告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销售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未付款总额×时间天数×1‰,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共61天是37523.69元,合计65266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桂平市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3、《桂平市**限公司供砼对数单、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1514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15142.5元货款及违约金37523.6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告对其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应技术资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条“按本合同所确定的实际浇筑部位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第四条“供方发出混凝土质量的技术资料作为需方验收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依据”的约定,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停止供应混凝土给被告。由于原告上述没有按合同提供混凝土质量的技术资料和擅自停止供应混凝土给被告,致使被告因此延误交付工程,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

二、原告擅自单方分别于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6月9日起提高混凝土价格,原告擅自单方提高混凝土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书第六条第4点“当混凝土原材料(砂、石、水泥)价格大幅升降时供方可以按成本比调整供货单价,但必须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需方(以单价升降超过10元为整底线),供、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砼单价。其中水泥单价以台泥水泥为准。”的约定。

三、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的《调价函》只是邀约邀请被告“对混凝土单价的调整价格幅度进行协商。请贵公司务必给予明确答复”,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的《调价函》也同样只是邀约邀请被告“对混凝土单价的调整价幅度进行协商、确认。请贵公司务必给予明确答复”,原告至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致调整混凝土的价格,被告也没有明确同意按《调价函》的价格支付混凝土价款给原告。虽然2014年4月26日的《调价函》和2014年6月7日的《调价函》有李**的姓名,但李**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3点“如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本合同,签订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的约定,其无权代表被告确认调价。同时,合同第4点也约定“当混凝土原材料(砂、石、水泥)价格大幅升降时供方可以按成本比调整供货单价,但必须提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需方(以单价升降超过10元为整底线),供、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砼。其中水泥单价以台泥水泥为准。”,因此,《调价函》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调价函》的价格支付混凝土价款的。

四、对于原告擅自单方提高混凝土价格问题,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曾送函给原告的代表人黄**,明确表示不同意提高混凝土价格并要求原告前来协商有关事宜。第二,根据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桂平金田林场职工危房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的《供砼对数单》C25砼价格310元每立方米,调价后315元每立方米砼价格2900元每立方米,调价后295元每立方米,以及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桂平金田林场职工危房改造项目二期工程的《供砼对数单>;C25砼价格315元每立方米,C15砼价格295元每立方米,可以证实混凝土原材料(砂、石、水泥)价格没有大幅升,也没有调至原告发生出的《调价函》的价格。

五、由于原告对其供应给被告的混凝士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应技术资料并擅自单方提高混凝土价格,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提高混凝土价格没有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予以支付货款给原告并不属违约。

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15142.5元货款及违约金37523.6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证据1、《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2、《证明》一份,证实李**是施工员,不是公司的法人;唐*前实际名字是唐*黔,是材料收发员,都不是公司的人。

3、《对数单》,证实是原告提供给金田林场二期的对数单,2014年11月1日的C25是310元,12月1日C25才是350元,而被告的对数单5月1日C25已经达到330元,同期的11月1日的C25被告是340元,相差30元。原告的调价函是原材料价格提升,才调价的,但是为何同时期供应的没有升价,所以原告的原材料没有升价。

4、《函》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调价提出不同意并做出书面的函,当时是被告方的黄**签收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同法、关联性有异议,只有被告方自己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盖章;合同装订的地方有拆钉。

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人是被告,盖章也是被告的,这个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既然被告方出具有这份证明,关于李**是否有授权签调价函,其是被告的员工,所签写的调价函是有效力的。即使李**没有相关权利签调价函,但是后面的对数单上价格非常清楚,也有被告的盖章,唐**也是被告的员工,也可以证明的。

对证据3没有办法核对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每个工程的价格是不一样的,这是双方约定的价格,该价格单需方是个人,没办法体现出来是工程。并不能改变双方约定的价格。

对证据4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已经在停止供货之后发出的;并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员工签字,有没有发到原告处并不清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是擅自提高,是双方约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约2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约定每月10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5142.50元,原告经追收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湖南邵东人,系广西安**责任公司桂平市华源大市场项目部施工员。唐*前实际名字是唐*黔,湖南邵东人,系广西安**责任公司桂平市华源大市场项目部材料收发员。在原告发出的《调价函》及《对数单》分别有李**,唐*前的签字,并且在《对数单》上原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单价结算金额都有数据。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对数单》的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在《对数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但被告购买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没有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数单》证实,并且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项目部材料收发员唐*前的签字确认,还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和材料收发员唐*前的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15142.50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而违约金是否过高主要是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是买卖合同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违约金,确属过高,应按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规定,本案应以欠货款61514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应支付混凝土货款615142.50元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应按尚欠欠混凝土货款61514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桂**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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