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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甲与方*、刘*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甲诉被告方*、刘*、严*乙以及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刘*、严*乙以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甲诉称,坐落于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是登记在严*丙名下的房屋,2011年3月16日严*丙病逝,该房屋依法应由严*丙的母亲方*、父亲严祖锐、女儿刘*和妻子韦*继承。2013年1月严祖锐过世,该房屋由严祖锐继承的份额依法由妻子方*、儿子严*丙和女儿严*乙转继承。原告严*甲继承该房屋份额的1/12,被告方*、刘*、严*乙、韦*继承该房屋份额的4/12、3/12、1/12和3/12。2014年12月1日广西国**有限公司对以上房屋的评估价值为682600元。为了充分保护各位继承人的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严*甲和被告方*、刘*、严*乙和韦*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严*丙位于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房屋所在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依法判决位于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归原告严*甲所有,由原告严*甲分别向被告方*支付227533元、被告刘*支付170650元、被告严*乙支付56883元、被告韦*支付170650元;3.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严*甲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案涉房屋是登记在严*丙名下;2.户口本1份,复印件;3.城中区罗池**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4.证明4份,原件;5.火化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严*丙2011年3月16日死亡,其名下的房屋发生继承;6.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刘**与严*丙是1996年11月14日离婚的;7.房地产评估报告1份,原件,拟证明广西国**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682600元。其中证据3、4拟证明1被告方*与严**是夫妻关系,严*丙是他们的长子,严*甲是他们的次子,严*乙是他们的女儿,刘*是严*丙的女儿;严**在2012年12月8日死亡。

原告严*丙在开庭后提交了韦*与严*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在开庭之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乙、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仅有证据3、4、7均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以及与严**、严祖锐的身份关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也能够得到明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方*与严*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儿子严**、严*甲、女儿严*乙。严**与案外人刘**曾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1996年11月14日,严**与刘**经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严**与被告韦*登记结婚。2011年3月16日,严**死亡,2012年12月8日,严*锐死亡。

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于严*丙名下,2014年12月1日,经广西国**有限公司评估,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评估总价值为682600元。

本院认为,严*丙与刘**于1996年离婚,严*丙与韦*于××××年登记结婚,而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于1999年登记于严*丙名下,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属于严*丙的个人所有财产。严*丙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则方*、刘*、韦*以及当时在世的严**均为严*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要求照顾多分的情况下,当时方*、刘*、韦*以及严**应当继承该房屋的份额各为1/4。在严*丙死亡后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并未继承分割,而严**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故严**应继承的遗产应当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则严*甲、方*以及严*乙可因此各继承得到该房屋的1/12。

综合以上分析,严*甲、严*乙各继承该房屋1/12的份额,刘*、韦*各继承该房屋1/4的份额,方*继承该房屋1/3的份额。由于刘*以及方*均同意由严*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的价值钱款,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份额比例已经达到2/3,故对于严*甲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份额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682600元,故严*甲应当向方*支付227533元,向刘*、韦*各支付170650元,向严*乙支付56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柳州市立新路41号1单元5-2号房屋归原告严*甲所有。

二、原告严*甲向被告方*支付227533元。

三、原告严*甲向被告刘*、韦*各支付170650元。

四、原告严*甲向被告严*乙支付56883元。

案件受理费10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丙负担885.5元,由被告方*负担3542元并径付原告严*丙,被告刘*、韦*各负担2656.5元并径付原告严*丙,被告严*乙负担885.5元并径付原告严*丙。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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