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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梁**、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梁**、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梁*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洁诉称,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又约定还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2月6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期为壹年。等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即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梁**应偿还给原告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梁**、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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