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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罗烽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烽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联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25台电脑给被告,总货款82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款,每月支付5843.75元。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货款82500元,逾期支付按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利息,并支付原告所请律师事务所追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4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为6699.20元,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付)。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出售25台电脑给被告,货款82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5843.75元;

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货款82500元,逾期支付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收所欠金额利息,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追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3、《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烽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电脑25台给被告,每台3300元,总货款82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12375元,余款分12个月付款,每月支付5843.75元,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前。2013年6月12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货款825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付清。逾期尚未全部支付的,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档次1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收本息或交由欠款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并自愿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催收债务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项,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罗**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罗**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罗**尚欠原告货款82500元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档次1年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付所欠金额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按中**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6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支付原告陈**货款8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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