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垦**限责任公司与甘**、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贵民二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垦**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的天数错误。虽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10年8月29日签订合同,但双方约定购买的商品房是5号楼工程的一个部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合同签订前5号楼工程存在溶洞、深坑等不可抗力因素和约定可以扣减的天数就达238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的发生本身是法定免责事由,是不依合同是否存在约定而可以直接适用的,二审法院只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雨天及停电天数共计36天,而没有认定合同签订之前因不可抗力因素可以扣减的延期交房的天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上条款是关于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29日,约定交房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0年8月29日-2012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主张涉讼商品房所在的5号楼存在不可抗力情形,应予免责,因该情形是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并不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原判对再审申请人该延期交房的时间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垦建房地**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