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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何*、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梁*、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6时,陈*驾驶KJJ018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福绵区福绵街道下枥村往玉林市福绵区玉福大道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街道下枥村委村凤岭村雨燕制衣厂路口时,车辆的左侧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驶来由韩**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第14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经玉林广**有限公司修复,用去维修费6717元。KJJ018号小型轿车属陈*所有,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K×××××号小型轿车属何*所有。

2015年7月7日,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的经济损失6717元先予赔偿;二、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桂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赔偿。何*要求陈*、平安**公司赔偿维修费6717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何*主张修理费为6717元的主张应予确认;陈*主张修理费应是2030元,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为复印件,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没有鉴定单位加盖的公章,何*对陈*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陈*提出的修理费应是2030元主张,不予采信。何*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717元,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下的维修费4717元,由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给何*;二、陈*应赔偿维修费4717给何*。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何*已预交),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当即向平安**公司报告出险,经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车辆存在零件损失,分析认为何*的车辆受损的左前后门可以通过拆装修复,并制作了定损报告确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修理工时费2030元。但何*却在未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评估认定零件损坏需要更换汽车零件,也未取得陈*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车辆左前后门的门板分总成等零件,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情形,该更换零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何*自负。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赔偿维修费40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平安财**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陈*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该定损报告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把该定损报告拿到保险公司加盖了印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平安**公司评估定损,何*车辆的修复费用应当为2030元。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何*认为:1、该定损报告在一审时没有盖章签名,在二审有盖章签名,没有相关的依据证明其真实性。2、该定损报告在一审后加盖的印章是理赔资料复印简章,该印章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不能体现盖章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3、无论是这份报告的平安财**公司还是上诉人都没有资格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定损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是由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来定。本院认为:陈*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据与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均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虽然该定损报告加盖有平安财**公司的理赔资料复印简章,但陈*、何*均没有在该定损报告上共同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何*一、二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定损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事故车辆受损定损的依据,该定损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调查认定由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一审采纳该认定书确定对事故造成何*所有的KY658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由陈*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予以采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把受损桂K×××××号小型轿车交给玉林广**有限公司修复,用去维修费6717元,并提供玉林广**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维修清单及广西增殖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上诉称受损车辆修理费为2030元,何*存在擅自更换受损车辆零件行为,实属扩大事故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何*自负。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对陈*提出其只赔偿桂K×××××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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