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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7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韦**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货款2675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656.5元,申请执行费4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272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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