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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玉*与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玉*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同时将案件移送本院办公室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本案排期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班*好、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被告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增加答辩时间和举证时间。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何**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527T000004237号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PDAT20134527T000005072号,保险期都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沿省道317线由南丹驶往天峨方向,21时许车辆行驶至33公里加550米处(同贡村罗富路口)时遇行人原告向玉*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被告何**制动不及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桂M×××××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丹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玉*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玉*受伤后被送入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579.8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伤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62606.51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伤又到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047.9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4180.26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向玉*的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43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鉴定为:向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六)级、X(十)、X(十)X(十)级(多等级)伤残。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向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六)级、X(十)、X(十)、X(十)级伤残,原告向玉*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7413.96元;2、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15年×60%=68085元;3、护理费:3288元÷30天×104天×2人=22796.8元;4、误工费:27071元÷365天×334天=2477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4天=10400元;6住宿费: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检查费:295元;10、鉴定费:700元;11、营养费:40元×104天=4160元,以上合计271122.56元。原告的儿子叫韩**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8.75,儿媳叫兰清丽,在广东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85.51元。原告住院期间儿子、儿媳都在护理原告。被告何**已支付给原告103233.7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71122.56元。(医疗费107413.96元、残疾赔偿金68085元、护理费22796.8元、误工费24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160元、检查费295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271122.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南**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南**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转上级人民医院诊治;3、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到河**民医院治疗,全休3周,3个月内使用拐杖行走,1年内避免负重;4、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93233.7元;5、伤残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向玉*的伤为:六级、十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7、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身份事项、韩*合是原告的儿子;8、兰**及韩*合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卡1份,证明韩*合的月收入为约3288.75元,兰**的月收入为约3785.51元;9、兰**及韩*合的结婚证1份,证明兰**、韩*合系夫妻关系;10、保险单1份,证明桂M×××××在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1、河**民医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在河池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并医疗费为14180.26元;12、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的住院情况;13、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何**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建议由被告承担70%;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无依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无证据,应由法庭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作调整;护理费应按实际的1人或2人护理计算,而不是所有天数都按2人计算;营养费40元/天无依据,但因原告年老有必要,具体支付多少,应法庭确认;3、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对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赔偿计算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

被告何**书面辩称,因被告何**为桂M×××××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何**已为保险公司垫付了104734.21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回何**垫付的104734.21元给何**,并赔偿修理费3270元给何**。

被告何**对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费收据3张,证明何**为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3234.21元;2、收条7张,证明何**为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向玉*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发票1张,证明何**修理桂M×××××号车费用为327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5、7、8、9、10、11、12、13无异议,原告、被告何**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对被告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期间的陪人为2人,其它住院期间的陪人均1人,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记载一致,对原告的这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证据6为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何**未正式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明确向哪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该费用,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0月30日,何**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7线由南丹驶往天峨方向,21时许车辆行驶至33公里加550米处(同贡村罗富路口)时遇行人向玉*从道路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被告何**制动不及车辆碰撞行人向玉*,造成原告受伤,桂M×××××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丹公交认字(2013)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待,遇行人横穿道路不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向玉*横穿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玉*受伤后被送入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8579.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伤转入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62606.51元,未注明陪护人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伤又到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047.9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2015年3月19日原告到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4180.2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1名。2014年9月1日原告向玉*的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430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鉴定,鉴定意见为:向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六)级、X(十)、X(十)X(十)级(多等级)伤残。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向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VI(六)级、X(十)、X(十)、X(十)级伤残。桂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都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偿险。原告生于1948年9月26日,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65岁。原告住院时,为其儿子韩**、儿媳兰**陪护,韩**的月平均收入为3288.75元,兰**的月平均收入为3785.51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南丹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10000元给被告何**,被告何**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3234.21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生活费115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主张及被告方的答辩理由,本院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当如何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穿道路不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依法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玉*横穿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轻,依法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计算在本案事故中的医疗损失为107413.96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票据,没有超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15年×60%=6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4天=104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7071元÷365天×334天=24771.8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5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尚具劳动能力证明或尚在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288元÷30天×104天×2人=22796.8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只有××证明书记录有2人陪护,其他的都没有写明,不应支持2人陪护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只有在南**民医院住院的8天有医院证明为2人陪护,其它住院时间未注明陪护人员或只写陪护人为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应为(3288元÷30天×96天×1人)+(3288÷30天×8天×2人)=12275.2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5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费用又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295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0元×104天=416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老年人,遭遇车祸身体受到损伤需加强营养亦在情理之中,但该项赔偿目前尚无具体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104天=31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应作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为六级伤残且为多等级伤残,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97413.96元(107413.96元-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97413.96元)+残疾赔偿金68085元+护理费12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120元=192994.16元。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82060.2元给原告,医疗保险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已赔偿,不再另行支付;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933.96元,由原告向玉*与被告何**按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10933.96元×20%=22186.792元,由被告何**承担80%即110933.96元×80%=88747.168元,何**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扣除被告何**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3234.21元(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支付了93234.21元,其中的10000元应为保险公司支付,何**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3234.21元),生活费11500元,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073.16元。何**应得回的部分及要求赔偿修理费因其未提出反诉,由被告何**自行与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结算或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向玉*;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073.16元给原告向玉*;

三、驳回原告向玉*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8元(原告已预交1052元),由原告向玉*负担1052元,由被告何**负担4206元。

上述各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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