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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等与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覃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覃*、韦*草与被告覃立、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告覃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覃**提起申请宣告原告韦*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而中止本案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河池市**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金,被告覃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河池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凌晨,原告亲人覃海叁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由金城江区往拔贡镇方向行驶,2时11分至国道323线1236KM+0M处时,碰撞事故前由覃*停于同向路右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的超出车厢尾部钢板,造成覃海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交通费680元;5、被抚养人覃*、韦美草生活费258250元(15418元/年÷12个月×162个月+15418元/年÷12个月×78个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941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663628元(794128元-1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覃*赔偿40%,即265451.20元(663628元×4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54515元,扣除已支付22000元,被告覃*还应赔偿265451.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河公交认字(2015)第(死亡)016号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覃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死亡证明户口注销单,认定覃海叁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覃海叁与原告韦*草系夫妻关系;4、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及证明,证实原告韦*草患有××,属无劳动能力人;5、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覃海叁的工作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6、修理费发票,证实覃海叁摩托车损坏后支付修理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覃佳圆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以及部分村民签字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韦*草患有××,属无劳动能力人,无经济来源;9、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原告韦*草无民事能力,原告覃佳圆作为覃*的监护人得到村委会的认可;10、证明,证实覃海叁父母亲已经过世,不存在赡养问题;11、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韦*草、覃*居住在城镇;12、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韦*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覃佳圆是韦*草的监护人。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符;2、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4、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覃立辩称,被告覃立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覃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二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被告河**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河**资有限公司仅是被告覃立车辆的被保险人,但该车仍登记在覃立名下,覃立既是该车所有人又是驾驶该车的肇事司机,因此,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告河**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覃海叁醉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城江城区往拔贡镇方向行驶,02时11分行至国道323线1236Km+0m处时,碰撞事故前由覃立停于同向路右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的超出车厢尾部的钢板,造成覃海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覃**是原告韦**的丈夫,二人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覃**、覃*。覃**从2009年7月4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河池市**责任公司工作。受害人覃**的父亲覃弟、母亲覃**分别于1974年6月11日、2005年8月10日病世。本院生效的(2015)金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覃**为其监护人。

被告覃立驾驶的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立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覃海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覃海叁应承担本案65%的赔偿责任,覃立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于覃海叁在事故中已死亡,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覃立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覃立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立按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虽然被告覃立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但车辆仍登记在覃立名下,被告河池**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未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覃**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覃**的死亡赔偿金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韦美草、覃*虽为农业人口,但抚养人覃**自2009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金城江城区工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韦美草的生活费为150450元(15045元/年×14年÷2人+15045元/年×6年÷2人);覃*的生活费为105315元(15045元/年×14年÷2人),合计255765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覃**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支出修理配件费共计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3669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500元,余款663169元(773669元-110000元-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即663169元×65%=431059.85元;被告覃立赔偿35%,即663169元×35%=232109.15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故被告覃立不用再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42609.15元(110000元+500元+232109.15元)给原告,因被告覃**已支付赔偿款22000元给原告,扣除该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320609.15元(342609.15元-22000元)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20609.15元给原告覃**、覃*、韦美草;

二、驳回原告覃**、覃*、韦美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3元,由原告覃**、覃*、韦美草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覃立负担1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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