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王**等与中国人民**司凤山支公司、广西河**有限公司凤山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黄**、王**、黄妈办、王**、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广西河池运**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凤山汽车总站)、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王**以及与原告罗**、黄**、王**、黄妈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黄**系原告罗**的母亲、死者王**的岳母,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黄**同意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原告罗**的丈夫王**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沿S208线往凤山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至线××境内××+200M处弯道上坡路段时,与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死亡、原告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韦**负次要责任,原告罗**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巴**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0天,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右侧第1、3、4、5、6、7肋骨、左侧第1、2、3肋骨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腹损伤:脾挫裂;4、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颞大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罗**的伤残程度为:1、左下肢伤残为十级;2、左侧肋骨、右侧肋骨骨折伤残为九级;3、颅脑损伤伤残为四级;4、胸部和左股骨处多处广泛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不能从事正常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妻儿造成重大伤害,故依法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凤山汽车总站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王**死亡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黄**)17353.34元(5206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4771.34元,由被告赔偿243431.4元(110000元+(554771.34元-110000)×30%];2、原告罗**的损失即医疗费88805.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456元、误工费8470元(110/天元×77天)、护理费9900元(99元/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49575元(23305元/年×20年×7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金104120元(52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黄**)8676元(5206元/年×5年÷3),共计641702元,由被告赔偿199510元(10000元+(641702元-10000)×30%];3、因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经支付给原告143180元,则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99761元(243431.4元+199510元-1431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即更改交通费为4745元、增加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为3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王**死亡损失的证据

1、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件,证明王**死亡的原因;

2、巴公交认字(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公交复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平乐瑶**委员会、凤山县平乐瑶族乡人民政府、凤山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证明》原件,证明王**自2008年起至2014年8月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

4、双龙**公司、陶**的《证明》原件,证明王**、原告罗**夫妇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一直与陶**在田东县、××、××等地从事高铁建筑工作的事实;

5、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陶常存与唐**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

6、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刀片刺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中铁**限公司与广西河池凤山县平乐乡谋爱村的代表人陶常存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

7、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刺丝滚笼采购合同》原件,证明陶常存代表饶阳县**品有限公司与中铁**限公司钦防铁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的事实;

8、平乐瑶**委员会、凤山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的父母王**、黄妈办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二、原告罗**受伤损失的证据

1、巴**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右江**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2014年9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2015年3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以上均为原件,河**医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巴**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河**医医院治疗的情况;

2、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评定为:左下肢伤残十级,左侧肋骨、右侧肋骨骨折伤残九级,颅脑损伤伤残四级,后续治疗费30000元;

3、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河**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7925.64元;

4、车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745元;

5、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罗**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6、该组证据与上述王丰寸死亡损失的证据3、4、5、6、7一致,证明原告罗**自2008年起至2014年8月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一直与陶*存在田东县、田阳县、百色一带从事高铁建筑工作的事实;

7、平乐瑶**委员会、凤山县平乐瑶族乡人民政府、凤山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罗**的母亲黄**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庭前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GPS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本院依法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资料,该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出具的《关于桂M×××××号大客车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情况说明》,庭审中被告凤山汽车总站亦作出说明,无法提供相应的监控视频资料,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凤**司辩称,一、原告将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作为一案起诉错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罗**受伤两个损害后果,对于王**的死亡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对于罗**的受伤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专属于罗**本人。因此,本案存在两个诉讼法律关系,一是王**近亲属与各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二是罗**与各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于王**死亡结果的请求权利人,因涉及人身隶属关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方可作为案件的适格原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黄**与案件没有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案件适格原告。

三、王**死亡结果部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与法不符:死亡赔偿金,王**生前住所地在农村,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身份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王**、黄妈办与王**之间的关系以及核实对王**、黄妈办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

四、罗**伤害结果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原告对其请求的数额还需补充相应的收款凭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更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提供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6.9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如不能提供,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6.9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的请求偏高,请法庭予以合理确定;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无颅脑损伤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关于原告“颅脑损伤达四级”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住所地在农村,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3日,原告于当日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6日转院至位于百色的右江**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因治疗需要,从巴马到百色市以及从百色市返回居住地凤山县平乐乡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超此范围与治疗无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另一被告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身份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黄**与原告罗**之间的关系以及核实对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数;残疾生活补助金,穷尽现有法律均找不到该项损失的依据,应予以驳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原告罗**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同时原告罗**住院期间已经有相关的赔偿,且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五、被告人保财险凤**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凤**司赔偿如下:交强险部分,对原告罗**医疗费部分,在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罗**的伤残赔偿及王**死亡赔偿部分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合理确定;商业险部分,对于原告罗**受伤的损失及王**死亡的损失分别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事故当事人王**、被告韦**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对于被告韦**应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按照与被告凤山汽车总站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在500000元限额内代为支付。

六、被告人保财险凤**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只是涉案事故车的保险人,不是侵权人,商业险部分赔偿是基于与被告凤山汽车总站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并审理,让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凤山汽车总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凤山汽车总站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付开支清单、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巴**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罗**的《收据》、黄**的《收据》、王**的《收条》、2014年8月25日黄**的《收条》、2014年9月1日黄**的《收条》、2014年12月3日黄**的《收条》、转账回执单,证明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经预付王**的丧葬费35000元、原告罗**的治疗费102980.3元、复查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运输费2700元,共计143180.3元。

被告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凤**司质证如下:一、王**死亡损失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三个单位同时在一张证明上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村委会并不清楚王**、罗**两夫妻在哪里务工,派出所和乡人民政府其不具备证明上述内容的职能;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人陶*存没有到庭,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5、6、7有异议,虽然该组证据内容中有陶*存的签字,但是与王**、罗**的务工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王**、罗**与陶*存有关联性;因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实该组证据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期间签订的;对证据8无异议。二、罗**受伤损失的证据: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罗**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并已经于庭前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如果票据与原告罗**治疗疾病的时间、地点等相符予以认可,并可支持两个人的交通费,其他不相符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上述对王**死亡损失的证据3、4、5、6、7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凤山汽车总站、韦**没有意见。

对被告凤山汽车总站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凤**司、韦**均无异议。

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保财险凤**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就重新鉴定的事项进行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后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广西**定中心就本案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发出金桂司鉴中心(2015)法医复字第265-1号《广西**定中心复函》,说明:经审查现有送检材料,罗**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未达伤残鉴定时机,鉴定中心目前无法受理该案,现将全部材料退回。本院将上述复函送达给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和原告罗**,被告人保财险凤**司认为:广西**定中心退回鉴定材料是因为原告罗**未取出内固定会对鉴定结果造成一定影响,未达到鉴定的最好时机,由此说明原告罗**在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不是鉴定的最好时机。众所周知体内有固定物鉴定时活动一定会受限,则鉴定结果一定会偏高,则这样一份鉴定意见书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能会导致赔偿责任的增加,这也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初衷。所以保险公司建议,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让原告罗**取出内固定后重新接受鉴定。原告罗**认为:对广西**定中心就本案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的说明没有意见,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保留该项诉权,待原告罗**取出钢板符合鉴定条件时,重新进行鉴定后才另外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联的损失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罗**在本案中已经确定的各项损失。

2016年1月8日,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罗**以其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涉及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为由,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同意本案的交强险先行赔偿王**死亡的损失。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巴*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罗**撤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起诉。

本院查明

因本院已依法准许原告罗**撤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起诉,则其起诉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认证。对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即王**死亡损失的证据1、2、8以及被告凤山汽车总站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王**死亡损失的证据3、4、5、6、7,原告以此为据主张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城镇居民以及原告罗**从事建筑业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据3的内容证明王**“2008年起到2014年8月出车祸前,一直在外面从事建筑工作”,该证据内容中并没有列明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该证明的三个单位均与王**的户籍地相关联,对于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所作的证明内容亦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方能确认为本案事实;证据4的证明人陶**证明王**“于2011年7月到今年的8月一直与我在田东县、××、××等地从事高铁建筑工作,工钱全由我经出,发到他们手中,住宿在高铁配给的活动简易民工房里”,落款还有“双龙**公司”的印章,但证明人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且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亦没有列明具体的工作地点以及有相应的务工合同、工资流水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6、7的内容均显示系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本案王**的居住及务工情况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据5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及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完工和账清后自动失效”、证据6显示“工期:2012年12月30日完工”、证据7显示“乙方必须在2012年12月20日安装完成”,由此可见,上述合同签订的日期、履行期间均不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期间;综合以上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期间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3日上午,王**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罗**沿S208线往凤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至线××境内××+200M处弯道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原告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时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驾驶技术及行车安全保障,在行经设有道路中心单实线的弯道上坡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相对方向来车的行驶动态,盲目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行驶,导致与相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设有路口及连续急弯警告标志的危险路段时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以时速55KM的速度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王**之子王**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认定有异议,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经复核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河公交复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准确。决定维持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4)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王**的近亲属为妻子罗**、父亲王**、母亲黄妈办、儿子王**、女儿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的父亲王**年满81岁,母亲黄妈办年满77岁,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凤山汽车总站,被告韦**为凤山汽车总站的司机。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经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经支付死者王**的丧葬费35000元,原告罗**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08180.3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罗**以其体内尚有内固定物,涉及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并同意本案的交强险先行赔偿王**死亡的损失。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巴*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罗**撤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的起诉。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其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是确定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的重要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王**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应属于农村居民。而原告主张死者王**常年在户籍地以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在外居住,对此本院已经在上述证据的认证中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王**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期间固定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王**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以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死者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农村居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农村居民,则该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

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王**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母亲黄妈办,两人需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抚养义务人为4人,故生活费为13015元(5206元/年×(5+5)年÷4];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因此失去了儿子、妻子失去了丈夫、儿女失去了父亲,给原本完整的家庭带来了重创,原告因此遭受的严重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对于该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巴马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在本案中请求该项损失50000元,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85153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则本院依法采信该认定书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依据。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不承担责任,则依法应先由被告韦**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自行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韦**向原告承担30%的次要过错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鉴于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韦**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凤**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王**死亡的损失共计18515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已经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且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罗**同意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优先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照准,确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75153元(185153元-110000元),由被告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45.9元(75153元×30%),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于王**死亡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在本案中应承担132545.9元(110000元+22545.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已经得到被告**总站支付的款项3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凤**司在本案中仅应向原告赔偿97545.9元(132545.9元-35000元);被告**总站就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凤**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足以赔偿,故被告韦**、凤**总站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罗**、王**、黄妈办、王**、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死亡的各项损失共97545.9元;

二、驳回原告罗**、王**、黄妈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罗**、王**、黄妈办、王**、王**负担214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凤山支公司负担188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3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凤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