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非法持有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二支、射钉枪子弹640发,黑火药、钢珠一批。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百生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提出被告人莫百生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界首镇百里开发区被告人莫百生租住的房屋内依法搜查,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二支、射钉枪子弹640发、黑火药、钢珠一批。经鉴定,该二支枪支属火药枪支,均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百生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莫百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期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莫**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