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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承建的桂**学城百花园1#、2#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的订货要求,于2015年1月至8月,向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共计3445.5立方米,价款为1063916.32元。由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在履行合同期间从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货,并明确告知无力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为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签订的《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63916.32元;3、判令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063916.32元;2、本案是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3、本案是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870600元的损失,应该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需方)协商,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就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承建的桂**学城百花园1#、2#楼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订货及发货方式:1、需方每次订货时,应提前以书面或传真、电子短信方式将订货单发给供方,订货单中应明确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浇筑部位、预拌混凝土浇筑方式等内容,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说明,以保证供方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该订货单并作为每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依据;如需方对供方计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以便双方校核,否则视为确认;需方也可以对任意车次抽检,抽检时,供需双方必须有专人在场,双方签字确认,以一车为计量基数,如供方送货单与该基数负误差超过2%,则当次抽查的视为负误差,则当次供方供给需方所有车次的混凝土按负误差计算。经需方签收的发货单作为供应量结算的依据。需方不得随意更改供方的发货单,否则应以供方发出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每月10日前根据供方发货但核对、统计一次供货数量及货款,双方核对统计结果签章确认;2、需方应在核对、统计后5日内给付混凝土按月累计总货款的100%,并在最后一次核对、统计后付清混凝土的所有货款;3、如需方连续30天以上无混凝土供货交易,视需方工程为缓建或停建,从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需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其它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需方在完成水下桩、地梁商砼供料时,向供方付清前面所欠商砼全额款项,之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商砼货款的100%,单*封顶前付清累计商砼欠款的95%,剩余部分在封顶后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1、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款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2、本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有供方按合同供货至工程结束,合同期间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从其他商品混凝土公司进货,如有违约,需方应按每进货1立方米50元的标准向供方给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上盖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经家俊,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在合同上该分公司公章、代表人覃钢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直至2015年8月23日止。1至7月均有原、被告确认对账单(被告盖分公司公章),原告根据送货单制作了8月份对账单,没有经被告确认。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063916.32元。

另查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为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一级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收到并使用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每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1063916.32元的民事法律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不具备一级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与其上一级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两被告共同给付商品混凝土借款1063916.32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1063916.32元抗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月对账单证实借款数额,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以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抗辩,因两被告提供的《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内容,“其它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需方在完成水下桩(1#、2#楼基础全部完成)、地梁商砼供料时,向供方付清前面所欠商砼全额款项,之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商砼货款的100%,单*封顶前付清累计商砼欠款的95%,剩余部分在封顶后一个月付清。”与原告提供的《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内容不一致,两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多添加了(1#、2#楼基础全部完成),单方多添加的内容对另一方应无约束力,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以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870600元的损失,应该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抗辩,由于两被告提供原告缺斤少两的证据,没有原告方在场人签字确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广西桂林市家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人民币1063916.32元;

三、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广西桂**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323元,由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临桂分公司、贵港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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