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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李**等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李**、李**、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周**、中国人民财**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及其与上诉人潘**、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9时许,周**驾驶湘07-N0939号大中型拖拉车由上王村往伶俐镇方向行驶,至伶俐镇往上王村6公里+500米处时,适有李**醉酒推行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与周车对向行驶,周车行驶至李**旁边时,李**单方倒地后遭到周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发光标识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重量及李**醉酒推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均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李**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赔偿了25000元,人保**分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向周**赔付了11000元。潘**、李**、李**、李**、李**认为周**、人保**分公司还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赔偿潘**、李**、李**、李**、李**丧葬费9405元、死亡赔偿金21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50元;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周**、人保**分公司承担。

受害人李**,与配偶潘**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长子李**、次子李**,三人均已成年;父亲李**83周岁,包括李**在内,还有扶养人李**,母亲吴*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关于事故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处置,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4501036)第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重量及死者李**醉酒推行二轮摩托车行为均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李**均无事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周**和李**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湘07-N0939车过磅单、南公交(2013)技痕检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湘07-N0939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重量,但该不合格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潘**、李**、李**、李**、李**主张周**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湘07-N0939号大中型拖拉车已在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李**、李**、李**、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因受害人李**死亡,潘**、李**、李**、李**、李**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民事责任赔偿比例,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潘**、李**、李**、李**、李**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伶俐**村委会《证明》、江南街道五一西路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受害人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南宁市。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号翠湖新城×栋×单元×层×号房屋属于李**所有;江南街道五一西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李**于2008年9月购房,于2013年5月3日到社区登记,其父李**随之与其居住;伶俐**村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李**的家庭成员以及受害人李**从2008年9月起一直在南宁市务工的情况;上述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受害人李**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故受害人李**的住所地应当以××居住地××区为准,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的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83岁,包括受害人李**在内共有两个扶养人。故李**的扶养费为12195元[(4878元/年×5年)÷2]。

综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共计455865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元,因周**在赔偿潘**、李**、李**、李**、李**25000元已向人保**分公司理赔11000元,故人保**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44865元(455865元-11000元),由周**按照10%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偿44486.50元(444865元×10%),因周**已赔偿14000元(25000元-11000元),扣除已赔偿部分,故周**仍应赔偿30486.50元(44486.50元-1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赔偿潘**、李**、李**、李**、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486.50元;二、驳回潘**、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潘**、李**、李**、李**、李**负担1600元,由周**负担568元。此款潘**、李**、李**、李**、李**已预交,周**应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潘**、李**、李**、李**、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李**、李**、李**、李**上诉称:一、原判决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为由,认定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重量等交通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原则宗旨。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周**驾驶机动车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重量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公路,其驶至案发地点时,应当注意到受害人李**醉酒推行摩托车对向行走的异常情况而没有采取相应合理有效的安全驾驶措施,导致车辆碾压因醉酒无法自控而倒地的受害人李**,致使受害人李**当场死亡,据此,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违法交通行为与受害人李**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人保**分公司作为周**肇事机动车湘07—N0939号大中型拖拉机之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李**、李**、李**、李**等人的经济损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人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李**、李**、李**、李**的损失,判决周**承担本案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周**、人保**分公司赔偿潘**、李**、李**、李**、李**各项经济损失227932.5元(其中:1、丧葬费:9405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由周**、人保**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405元。2、死亡赔偿金213430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由周**、人保**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12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7.5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878元/年×5年÷2人=12195元,由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097.5元。)由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无责。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是对无责任的限额进行赔偿,即11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周**赔偿11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与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周**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2、对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周**和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关于周**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处置,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4501036)第201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重量及死者李**醉酒推行二轮摩托车行为均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周**、李**均无事故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周**和李**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湘07-N0939车过磅单、南公交(2013)技痕检字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南公交技(2013)尸检字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湘07-N0939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据充分、事实明确、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采纳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意见。上诉人主张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潘**、李**、李**、李**、李**主张周**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李**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周**和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湘07-N0939号大中型拖拉车已在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李**、李**、李**、李**的损失。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5元、共计455865元,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上诉人11000元,因周**在赔偿潘**、李**、李**、李**、李**25000元已向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理赔11000元,故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44865元(455865元-11000元),由周**按照10%民事赔偿责任予以赔偿44486.50元(444865元×10%),因周**已赔偿14000元(25000元-11000元),扣除已赔偿部分,故周**仍应赔偿30486.50元(44486.50元-14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潘**、李**、李**、李**、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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