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横县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陈**、钟**、刘*、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秦*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钟**、刘*、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横县信用社一审诉称:陈**、钟**是夫妻关系,刘*、黎**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陈**以购船为由,向其下属的校椅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登记在陈**名下的“海顺988”号船和登记在刘*名下的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0年9月3日,校椅信用社与陈**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刘*是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向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3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8日到海事部门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校椅信用社依约向陈**提供了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10月15日,陈**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699997.86元及利息12097.28元,本息合计712095.14元。为了维护横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偿还借款本金699997.86元及利息12097.28元,本息合计712095.14元(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后另计);2、陈**支付律师费28000元;3、钟**、刘*、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横县信用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钟**、刘*、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钟**、刘*、黎**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钟**是夫妻关系,刘*、黎**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陈**向横**用社下属的校椅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用其名下的“海顺988”号船做抵押担保,向校椅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用于购买船舶。钟**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品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并于同日向校椅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陈**的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刘*向校椅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抵押物品清单》,承诺以其名下的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为陈**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抵押承诺书》和《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名。

2010年9月3日,校椅信用社与陈**、刘*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校椅信用社,借款人为陈**,担保人为陈**、刘*。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8.1%。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采取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陈**名下的“海顺988”号船、刘*名下的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陈**名下的“海顺988”号船评估价格为1816397元,抵押担保借款74万元,刘*名下的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评估价格为115000元,抵押担保借款6万元。同日,校椅信用社与刘*就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万元;9月8日,校椅信用社与陈**就“海顺988”号船在南宁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4万元。9月11日,校椅信用社向陈**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陈**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2.14元,利息226108.46元,尚欠借款本金699997.86元及利息519.67元未还。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陈**尚欠借款本金699997.86元及利息12097.28元。

2015年5月5日,横**用社与广西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

另查明,“海顺988”号船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横县,总长48.30米,型宽9.50米,型深3.30米,总吨514吨,净吨287吨,总功率145.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6年2月28日。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根据横县信用社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海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陈**名下的“海顺988”号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横县信用社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校椅信用社的法律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为本案适格原告。横县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校椅信用社与陈**、刘*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校椅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陈**亦应依约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陈**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横县信用社主张陈**偿还借款本金699997.86元、利息12097.28元,以及支付律师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向校椅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承诺书》,自愿将其共有船舶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海事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对陈**的借款本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横县信用社主张钟**承担连带责任,并对陈**、钟**抵押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黎**亦向校椅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其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同时对陈**的借款本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横县信用社主张刘*、黎**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刘*、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偿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997.86元及利息12097.28元(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计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三、被告刘*、黎**在699997.8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74万元范围内对“海顺988”号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6万元范围内对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15321元,由被告陈**、钟**、刘*、黎**负担。

上诉人横县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横县信用社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只在借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明显错误。横县信用社与陈**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签订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其中船舶抵押的债权数额为74万,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6万,但一审判决横县信用社仅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只在借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对“74万范围内”和“6万范围内”债权数额的限制,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横县信用社有权对“海顺988”号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横**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陈**、钟**、刘*、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横县信用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刘*和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主张其在抵押物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范围内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确定横县信用社对案涉抵押船舶和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那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就应根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本案中,横县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校椅信用社与陈**、刘*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海顺988”号船抵押担保借款74万元、横**局宿舍1栋302房抵押担保借款6万元,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横县信用社对案涉抵押船舶和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应该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虽然本案案涉船舶和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4万元和6万元,但此记载的内容应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而非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因为在设立抵押及办理登记时,主债权及附随债权尚未能确定,但当事人对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是有预期和认知,并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已作约定,所以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非抵押担保范围,且这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并非不一致。因此,一审判决横县信用社的债权分别在74万元和6万元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船舶和房屋实际是对80万借款的按份担保,分别为74万和6万,即各自担保债权的份额为92.5%和7.5%,因此对截止2013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699997.86元、利息12097.28元及律师费28000元,亦应分别按照各自担保债权的份额来承担担保责任。经核算,船舶负担的担保责任为本金647498.02元、利息11189.98元、律师代理费25900元,房屋负担的担保责任为52499.84元、利息907.3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对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未偿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亦均应按照船舶和房屋各自担保债权的份额,且以船舶和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为限来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因横县信用社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刘*、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主张他们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责任,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系减轻刘*、黎**负担又未加重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的陈**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黎**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横县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校椅信用社与陈**、刘*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横县信用社的优先受偿范围,陈**、刘*应按照各自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份额对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横县信用社仅在陈**、刘*各自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横县信用社自愿主张刘*、黎**仅承担房屋抵押担保的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上诉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上诉人陈**名下的“海顺988”船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本金647498.02元、利息11189.98元、律师代理费25900元,以及上述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被上诉人刘柳名下的横县工商局宿舍1栋3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本金52499.84元、利息907.3元、律师代理费2100元,以及上述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20元,共计15321元,由被上诉人陈**、钟**、刘*、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上诉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钟**、刘*、黎**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