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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闭娇娥等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黄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诉被告黄灯、广西灵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大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闭祖钊、闭**和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灯、鹏大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诉称,2015年6月19日17时55分许,黄灯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适有闭英勤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桂N×××××重型自卸货车行向右侧叉路口驶上国道209线。由于黄灯驾驶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且未靠右侧通行,致使黄灯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桂N×××××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闭英勤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7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英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闭英勤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随儿子闭永声生活、居住在横县横州镇××大道××号国际商贸城A10栋3单元402号房。

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976元,2、护理费130元/天×1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130元/天×5人×3天=1950元,5、交通费30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7、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8、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5年=1233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5925元,根据责任分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87355元【即:3076元+110000元+(205925元-3076元-110000元)×80%=187355元】,扣除被告黄灯已赔付的57000元,尚欠130355元。就赔偿问题,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3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灯、广西灵山**限责任公司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与闭英勤的亲属关系;2、工商登记咨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鹏**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驾驶资格及系桂N×××××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成因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黄灯负事故主要责任,闭英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就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鹏**公司赔偿,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闭英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833.08+2142.8=2976元及抢救无效死亡事实;5、火车票、合格证、发票,证明原告部分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6、房产证、物业公司的证明和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证明闭英勤自2011年2月20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横州镇的事实。闭永声在横州镇横州国际商贸城买房,但是闭永声一直在山东工作,他的房子一直由闭英勤居住;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N×××××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被告黄灯承担主要责任,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是认可的,但是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二八不认可。在公安交警处理事故的时候,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作出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主次责任不能按照二八开,而是按照三七开作出责任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已经超载,在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机动车超载的,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第一项医疗费2976元需要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有异议,当时闭**处于昏迷状态,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护理费130元有异议,只能根据广西农林牧渔业每天74.17元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闭**生前在城镇居住,由法院查明闭应勤的居住情况。认可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74.17元,认可三天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充足的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只认可有票据的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黄灯和闭**均有过错,保险公司只认可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有: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商业险也是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超载有10%的免赔率。

被告黄灯和被告鹏大运输公司共同辩称,黄灯是鹏**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执行职务,如果要赔偿则由鹏**司来承担。原告的起诉应该是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警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是3万多,鹏大运输公司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鹏大运输公司已经赔偿5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灯和被告鹏**公司为其辨称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鹏**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57000元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17时55分许,鹏大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黄灯,驾驶**公司所有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那××段,适有闭英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把上悬挂物品)由桂N×××××重型自卸货车行向右侧叉路口驶上国道209线。由于黄灯驾驶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载,且未靠右侧通行,致使黄灯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桂N×××××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闭英勤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7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英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合同里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有关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该免赔约定投保人鹏大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手写后并明确盖章确认。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闭*勤分别是原告谢**的配偶和原告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父亲。闭*勤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随儿子闭永声生活、居住在横县横州镇××大道××号国际商贸城A10栋3单元402号房。

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6元,2、办理丧事费事宜误工费:130元/天×5人×3天=1950元,3、交通费:2000元,4、车辆损失费:1000元,5、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6、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5年=1233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7000元。之后,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辨如前。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采取现场勘查并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以及对肇事货车车速、重量和安全技术鉴定等措施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灯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闭英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叉路口驶上公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车把上悬挂物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黄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英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主体适格,基本事实清楚,程序规范,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同时,该认定书专业性强、可信度高,此外,异议人鹏大运输公司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黄灯与闭英勤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高度危险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黄灯承担70﹪,闭英勤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灯是被告鹏大运输公司的雇员且在执行事务中造成事故损害,黄灯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鹏大运输公司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N×××××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即被告黄灯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的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桂N×××××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黄灯承担70﹪责任比例的范围在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内扣减10%绝对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闭英勤虽然农村户口,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闭英勤生活居住房屋的房产证、经常居住地的物业公司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所在地村委的证明等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闭英勤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所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解答》的精神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闭英勤当天发生事故是17时55分,至21时28分闭英勤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不足四个小时,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闭永声在山东工作,且被告对其从山东回广西横县处理丧事的火车票820元无异议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闭英勤死亡,确给作为闭英勤亲人的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闭英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6元,2、办理丧事误工费:130元/天×5人×3天=1950元,3、交通费:2000元,4、车辆损失费:1000元,5、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6、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5年=1233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200O元、死亡赔偿金33345元(123345元-90000元=33345元)、丧葬费23424元,合计60719元。由被告黄灯赔偿42503元(60719×70%=42503元),被告黄灯赔偿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253元(42503元-(42503×10%)=38253元】给原告,余下的4250元(42503元-38253元=4250元),由被告鹏大运输公司负担,扣减被告鹏大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7000元后,余额的赔偿款52750元(57000-4250=52750),作为被告鹏大运输公司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予以扣减,之后,再由被告鹏大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医疗费29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死亡赔偿赔偿金37250元(已经扣减被告广西灵山**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27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车辆损失1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38253元;

六、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4250元(已经履行);

七、驳回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8元,原告谢**、闭娇娥、闭**、闭祖钊、闭**、闭永声负担6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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