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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显业、商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商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商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被告梁**以购买房屋及装修为由,向原告所在的营业部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梁**名下位于横县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97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6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5147.38元(借款期间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975%,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另计。);2、被告梁**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7200元;3、被告商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及《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5、《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以及双方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8、《梁**还款还息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梁**已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梁**、商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商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梁**与商小**夫妻关系。2012年2月6日,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梁**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2第011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975%,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农信抵借字2012第01157-1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福满园52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横**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已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999.76元及利息65721.7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7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发放了借款,被告梁**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159999.76元及支付该借款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小*系梁**的配偶,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商小*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16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梁**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999.76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6日,利息为65721.78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利息按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2第0115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赔偿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7200元;

三、被告商小*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梁显业以登记在梁显业名下的位于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福满园52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该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梁**、商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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