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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分行)与被告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兰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001039214063x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存续期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利率按同期人**行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借款年利率为7.38%。被告李**获得上述贷款之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叶**作为李**的配偶,根据其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声明》,叶**对李**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1039214063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1220.82元,利息和罚息5225.91元,合计416446.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3、被告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657元;4、被告叶**对被告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李**、叶**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额度类消费贷款;

2、编号为45001039214063xxx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提供500000元的消费贷款;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足额发放了贷款;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足额发放了贷款;

5、原告电脑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李**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及逾期天数;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7、《借款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叶**对被告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㈠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与叶**是夫妻。

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邮**分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1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6日,被告叶**向邮**分行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叶**是借款人李**的配偶,本人已经知道借款人向邮**分行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本人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邮**分行申请贷款,并承诺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适用信用类贷款)。2014年6月16日,邮**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1039214063xxxxxx),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0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人单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

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年利率7.38%,借款用途为住房维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第1个月。李**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220.82元,利息和罚息5225.91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李**、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8日,本院将原告起诉状依法公告送达给被告李**、叶**。

另查明,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直至庭审之日,被告李**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直至向法院起诉、甚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能归还欠款,李**仍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其行为已危及银行债权致使银行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据此,应当认定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该行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可直接赋予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作为守约一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不再有拘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通过诉讼由法院送达载明其解除诉求的起诉状,应当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诉状送达之日为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解除失去效力,其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11220.82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亦有约定,应从约定。

关于律师费。因《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叶**应否承担原告请求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李**与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应对自己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叶**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1220.82元;

三、被告李**、叶**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为5225.91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411220.8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以411220.8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李**、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6657元。

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被告李**、叶**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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