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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告广西沙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张**、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兰色,被告沙**司、张**、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45002308100113040010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抵押人张**、周**、周**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周**为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19日,广西**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向被**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48074.31元(利息、罚息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3922.97元;3、被告张**、周**对被告广西**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担保抵押财产:(1)位于青秀区新竹路麻村小区40栋1单元602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2)位于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51栋507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3)位于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64栋3单元205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的房屋;(4)位于西乡塘区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70栋3单元605号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屋;(5)位于青秀区建政路24号a3栋1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沙**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45827.79元,利息、罚息28913.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司、张**、周**、周**共同辩称,××因开发楼盘暂未还款,但利息一直在按时支付,庭前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希望再给予一定宽限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广西**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企业日常开支。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5002308100113040010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张**、周**、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周**、周**作为抵押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02308100413040020、45002308100413040021、4500230810041304002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与债务人**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5002308100113040010)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在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张**以名下三套房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麻村小区40栋1单元602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51栋507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64栋3单元205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周**以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70栋3单元605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周**以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4号a3栋1单元801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均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

同日,被告张**(保证人)、周**(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45002308100613040011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5002308100113040010)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单项协议,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在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广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500230810021304001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5002308100113040010)项下单项合同,为编号45002308100413040020、45002308100413040021、4500230810041304002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4500230810061304001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向××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时,××有权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7月,债务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沙**司。

2014年4月15日,被告沙**司填写《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原告审批后于同日向被告沙**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沙**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827.79元,利息、罚息28913.57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桂**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3922.97元。被告沙**司、张**、周**、周**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沙**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而被告沙**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1日止,沙**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827.79元,利息、罚息28913.57元。原告主张被告沙**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3922.97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因此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沙**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张**自愿提供名下三套房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麻村小区40栋1单元602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51栋507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64栋3单元205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周**自愿提供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70栋3单元605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周**自愿提供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4号a3栋1单元801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分别为沙**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周**、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司追偿。

关于被告张**、周**的责任问题,二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沙**司之间《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单项协议提供金额为1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因双方对债权实现顺序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张**、周**对被告沙**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5827.79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罚息共计28913.5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045827.7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3922.97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有权对权属被告张**的三套房产(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麻村小区40栋1单元602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51栋507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64栋3单元205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对权属被告周**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89号明秀小区70栋3单元605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对权属被告周**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4号a3栋1单元801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周**、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张**、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495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958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预交受理费1741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460元按规定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南宁市分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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