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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许**、许**与被告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许**、许**、许**,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许**、许**诉称,2015年10月14日11时55分,原告的亲属黄**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丁当镇方向沿乡道Y023线往城厢镇旺中村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亲属黄**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原告亲属在实施超车后摔倒在地被韦**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黄**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3201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医疗费119.8元;2、丧葬费23424元(6个月×7576元/月);3、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0年×7565元/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0元(5人×3天×74元/天);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953.8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辆,依法应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但被告未交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119.18元(医疗费119.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部分96834元,按40%责任赔偿38733.6元,被告应共赔偿原告损失1488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38853.4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赔偿原告138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用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许**与死者系夫妻关系;

4、户籍成员关系证明,用于证明死者父母已故的事实;

5、证明,用于证明死者与配偶生育状况;

6、尸检报告书,用于证明黄**因交通事故死亡;

7、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8、车检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亲属黄**驾驶车辆合格,对方驾驶的车辆属于不合格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在隆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对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该凭票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该按照三人三天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11时55分,原告的亲属黄**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丁当镇方向沿乡道Y023线往小林村方向行驶,适时有被告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原告亲属驾车实施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二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原告亲属黄**倒地后被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黄**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3201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原告亲属黄**于1960年8月3日出生,父母已故。原告许**与黄**系夫妻关系,原告许*爱系黄**长子,原告许*娥系黄**长女,原告许*玲系黄**次女。被告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未依法进行登记上牌照,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原告亲属黄**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原告亲属黄**在实施超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后被韦**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黄**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就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及被告应如何承担发生了争执。

1、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亲属黄**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原告亲属在实施超车后摔倒在地被韦**驾驶的无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亲属黄**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驾车实施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制动系前左制动器制动鼓磨损超限,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原告黄**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承担3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韦**对其驾驶的机动车未履行参加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系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作如下确定:

1、抢救医疗费119.8元,有医院的收费发票,予以确定;

2、丧葬费,是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3、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513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确定为666元(3人×3天×74元/天);

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无相应的票据佐证,不予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亲属黄**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过错严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过高,且不符合案件事实,确定为5000元。

以上合计180509.8元。由被告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10119.8元(110000元+抢救医疗费119.8元),剩余的7039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自行承担49273元(70390元×70%=49273元),被告承担21117元(70390元×30%=21117元)。总之,被告应总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31236.8元(110119.8元+21117元=131236.8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1236.8元。被告辩称因生活困难,应按总损失的30%负赔偿责任,不应该在强制性范围内先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因亲属黄**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抢救医疗费119.8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509.8元。由被告韦**赔偿原告131236.8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21236.8元。

案件受理费30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8元(原告已预交1538元),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韦**负担13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76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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