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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余**、广西贵**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余**、广西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秦*任、第三人黄卓钢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广西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森木业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潮森**公司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其中273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黄卓钢转账,270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尚欠利息360000元,定于2015年1月底前偿还请所有本息。若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同意由横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了《确认书》。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经双方确认,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3%,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利息;2、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潮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单》、《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卓钢陈述称,这笔钱确实是原告借给两被告,然后通过第三人转账给被告余**的,两被告应该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若被告余**若其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不能清偿部分借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2730000元借款由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卓钢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余**,270000元为现金交付。同日,被告潮*木业发展公司就该借款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及有关费用止。签订合同当天,被告余**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莫**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黄卓钢的账户转账2730000元给被告余**。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尚欠36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1月底前还清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如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同意由横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潮*木业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盖章。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余**向其借款3000000元,提供《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流水》、《确认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潮森**公司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并在2014年10月22日的《确认书》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3000000借款本金给原告莫**;

二、被告余**向原告莫居伟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追偿;

四、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原告莫**负担200元,由被告余**、广西贵**展有限公司负担384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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