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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蒙**、雷**、雷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雷**、雷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蒙**、雷**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蒙**、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并另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雷**继续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其余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蒙**、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份及银行明细单各1份,证明被告蒙**、雷**向原告借款,雷**为保证人。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蒙**、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蒙**向邓**借到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邓**。被告蒙**、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雷**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雷**的账户中。2014年9月10日,被告蒙**、雷**偿还了50000元本金给原告。同日,被告蒙**、雷**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尚欠50000元的《借条》,被告雷**继续做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蒙**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其余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由被告蒙**、雷**共同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蒙**、雷**尚欠其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原告主张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在两张借条上都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捺印,应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雷**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邓**;

二、被告蒙**、雷**连带偿付利息给原告邓**(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雷**追偿。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蒙**、雷**、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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