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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责任公司与张*、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蒋**、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与桂林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一直履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标准按0.6/㎡(均含空置房)收取,被告在幸福家小区有住宅面积为175.51㎡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58.6元未付,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币14164.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屡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058.6元,违约金1416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

被告蒋**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幸福·家”小区开发商桂林花为媒投**限公司与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其将“幸福·家”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统一专业的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期限暂定两年。2008年8月,两方续约,管理期限延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物业公司之时。

被告张**“幸**家”小区6#楼3-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5.51平方米。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幸**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收费办法、管理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费,否则按应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家”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并收取有关费用。“幸**家”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成立后,其于同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08年5月起拖欠物业费,合计5058.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3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幸福·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幸福·家”小区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及综合服务后,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幸福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蒋**、张*应给付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物业费50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桂林中**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蒋**、张*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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