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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西新**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田东**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华靖西分公司”)、田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广西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锦**司、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告自2006年1月开始进入该厂工作,该厂的初建厂人是黄**等几个股东。2003年间,黄**等人将厂子转让给广东人黄**,2007年间,黄**将厂子转给被告。多年来,原告都爱岗敬业,遵守厂规,勤勤恳恳地为工厂工作。2013年3月,被告突然停产,原告于同年11月被迫在家待岗,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至今连生活费也没有发给原告。原告生活没有着落,被告始终不管不顾。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也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2013年5月14日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下发《关于下达全区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百**(2013)130号),将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列入《百色市2013年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新**司整体收购锦华靖西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已连续工作11年,现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已完全停产停业,不再生产经营,已不可能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原告办理各项手续让原告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靖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靖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个月×1700元/月=153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的生活费1700元+900元/月×11个月=11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8个月×732元/月×2=2635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及农行借记卡对帐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靖劳仲不字(2014)第12号),证明已经获得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原因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4、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靖劳仲案字(2014)第9号),证明锦华靖西分公司已被新**司收购的事实;5、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锦华锰业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备案的函》(百工信函字(2012)302号),证明被告新**司整体收购锦华靖西分公司,中央是有财政奖励资金的,新**司有义务对职工进行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锦**司、新**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不同意的。既然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其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及生活费失去了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因为原告拒绝被告的工作安排,并且实际上并不失业,所以原告片面套用有关规定主张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是错误的。从法理上讲,如果原告还可以享受生活费,则何来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呢?分公司对外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设它的公司有效存续的情况下,将分公司列为独立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不是一般意义的歇业或停产,是按照政府政策强制要求实施异地技改。政府政策调整显属不可抗力,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是免责的。新**司只是锦**司的控股股东,二者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按照政府要求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拒不接受,却要求被告支付任何企业都负担不起的补偿费、生活费和赔偿费,谁是谁非,一目了然。二、原告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精神理解片面并且错误。劳动合同法第37、38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条件,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8条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统一作出了更加明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必须遵守的。社会保险法和广西失业保险办法明确规定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规定,原告情况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当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锦**司、新**司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新**司不是整体收购锦**分公司或锦**司,只是锦**司的控股股东,工信委不了解收购的具体收购分类,工信委的函及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新**司收购锦**分公司。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于2006年1月开始到黄**的工厂工作。2007年间,黄**将该工厂转给靖西**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被告锦**司的分公司。2013年3月,锦华靖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经百色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项目备案,该公司拟被搬迁异地进行升级改造而停产。同年11月,原告在家待岗,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与本院正在审理的何**等人诉锦**司等劳动纠纷案属同一种类,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靖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9个月×1700元/月=153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的生活费1700元+900元/月×11个月=11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8个月×732元/月×2=263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在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本案中,虽然在2013年3月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而被停产,原告在家待岗至今,被告锦华靖西分公司、锦**司有停发原告的工资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锦**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故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到2014年10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锦华靖西分公司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政策而停产,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其工资亦被停发,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侵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锦**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原告并不属于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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