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张**、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因资金不足,而以被告张**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张**(借款人)放贷。为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2012013009339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用于被告张**个人综合消费,执行利率为年贷款利率7.32%(以后利率随人**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按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法,分36期,按月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梁**作为共同还款人为被告张**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210万元贷款,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的己方义务。获得贷款后,被告张**还款就一直断断续续,自2014年10月7日起,被告张**就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已连续1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拒不偿还,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被告梁**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张**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339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563.37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102563.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张**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4115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张**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12层A1209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梁**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因张**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其愿意与借款人张**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并承诺如借款人张**无法偿还该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其仍继续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偿还责任。2013年9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金额度210万元内向贷款人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12层A1209号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21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000元。但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563.37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41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借款2100000元,而被告张**不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2563.37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未按期清偿利息,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14115律师代理费,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张**赔偿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12层A1209号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合同项下的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由于被告梁**自愿为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对被告张**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9339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100000元;

三、被告张**、梁**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9日利息为2563.3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张**、梁**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14115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12层A120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24533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4883元,由被告张**、梁**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