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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珍诉被告贺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贺**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50分,周康月驾驶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G207线3142KM+700M处时,周康月驾车越过公路中间单实黄线,与对向由彭*驾驶的桂D×××××号牌小轿车(车上搭载彭*、彭*、叶**、彭**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和彭*、彭*、叶**、彭**(后三人已另案起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康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彭*、彭*、叶**、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受伤后被送往梧**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4844元,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需加强营养。经申请苍梧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844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疤痕修复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护理费12737元(38741元/365天×120);7、误工费17435元(3464元/30天×151天);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88808元(24669元/年×20年×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0元(15045元×17.3年×18%÷2人);12、鉴定费4560元。以上合计257354元。因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的身份情况,是适格原告;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以及治疗、陪护情况;

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5、保险单,证明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6、广**医院疾病证明书和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需要疤痕修复;

7、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8、户口簿,证明原告有女儿彭**一人需要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公司和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物**司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的险种是商业险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费部分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135天;后续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应包括修复疤痕费用;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公司辨称,桂J×××××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答辩人在彭*一案中已经赔偿了医疗费417.20元,其它损失132.80元,共550元。限额内剩余部分对另外几个伤者如何分配由法院确定。

被告太**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出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医院证明证实原告需要20000元修复疤痕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9500元重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明确为“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不包括修复疤痕费用,不存在重叠问题;但是由于20000元修复疤痕费用仅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且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三份证据均由南方黑**有限公司提供,该三份证明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以及月工资收入为3464元,应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6日上午10时50分,周康月驾驶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至国道G207线3142KM+700M处时,周康月驾车越过公路中间单实黄线,与对向由彭*驾驶的桂D×××××号牌小轿车(车上搭载彭*、彭*、叶**、彭**等四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和彭*、彭*、叶**、彭**(后三人已另案起诉,其中彭*案已经调解结案)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康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彭*、彭*、叶**、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受伤后被送往梧**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84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公司和人**公司共赔偿其257354元。

另查明,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周康月是该公司的司机,原告在起诉时将周康月列为被告,后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周康月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彭*一案中[(2015)苍民初字第496号]被告太**公司赔偿了医疗费417.20元,其它损失132.80元,共550元给彭*,交强险限额内尚余119450元,对该剩余部分赔款本案原告和另两伤者叶**、彭**均同意进行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康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足以赔偿原告以及其他伤者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依法赔偿。有关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1、医疗费54844元,因有医疗机构的住院(门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疤痕修复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尚不足以确定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因医疗机构证实的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因此原告主张按95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应为30天×100元/天=3000元;

5、营养费4500元,因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有相关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具体为90天×20元/天=1800元;

6、误工费17435元,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464元的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因该项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共135天,原告主张计算151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3464元/30天×135天=15588元;

7、护理费12737元,因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120天以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8741元/年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0元,因该项损失属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在南宁市,并且接受司法鉴定活体检验是在本院进行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88808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有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4669元/年×20年×18%=8880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主张10000元过高,对超过8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0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彭懿棉于2014年11月21日出生,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8个月,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计算为15045元/12个月×208个月×18%÷2人=234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2、司法鉴定费456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但应作为本案的诉讼费处理。

以上1、2项和4—11项损失共计218747元,依法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119450元内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即119450元÷3=398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218747元-39817元=17893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人民币398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人民币17893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4560元,共741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八步支公司负担114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5152元,原告彭*负担11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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