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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北海分行(下称北**行)与北海市万**责任公司(下称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于2013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案外人于2008年3月31日与万国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6层1607号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这一购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所购买的商品房已归案外人所有。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住大厦”16层1607号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2008年3月31日,案外人王*与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向万**公司购买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的“凯旋国际商务大厦”(销售合同编号:1607号)主楼16层1607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70000元,合同还约定,万**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同日,王*向万**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70000元,并与凯旋大酒店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将上述买受房屋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随后,上述房屋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至今。目前,上述房产因万**公司未能办理项目综合验收而导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案外人的名下。

2、2012年6月13日,本院在执行北**行与庄**、庄**、郑**、彭**、江**、江**、徐**、钟**、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中,并案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37-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8-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39-3号、(2012)北执一查字第4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0416号)项下的包括1607号房在内的共四十七套房屋。

3、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王*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其与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述1607号房产,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全额支付房款570000元给万**公司,随后将1607号房交由凯旋大酒店经营管理至今。上述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经查,1607号房产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该房交付使用后万**公司一直未将房产项目报经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导致不能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据此,案外人王*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58号“凯旋国际商住大厦”主楼16层1607号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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