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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北**北海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北海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校工作,任职院长助理。同年10月,被告董事会聘任原告为北**学院的副院长,分管行政工作。2010年6月,原告一直分管学校的学生工作及安全保卫工作。根据被告的院董字(2008)15号《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的说明》,原告属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在第一届副院长任期届满后,原告仍然一直在被告的副院长岗位上工作,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关系。3月2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院董字(2014)02号《关于苏*同志免职的通知》:免去苏*同志北**学院副院长职务。自3月25日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4月1日,原告又接到了被告人力资源部送来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声明自2014年3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前办理离校手续。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一直上班到同月29日。但被告一直不给出任何解释。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催办离校手续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北京航**海学院章程》规定,也同时也违反了与退休人员劳务协议的约定及惯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简单的出体力的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这种劳务关系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故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8月份入职,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差不多六年,每一年赔偿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应多支付六个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3800元(12300乘以6个月)赔偿金。2、被告从3月25日开始停发被告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3月25日到4月29日的工资。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京航**海学院关于中层干部任免职的通知》,拟证实经院长会议决定,原告被任命为被告的院长助理;

二、《关于北京航**海学院岗位聘任的决定》,拟证实经被告董事会讨论决定,聘任原告担任副院长;

三、《关于调整学院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拟证实原告协助院长工作,分管党政办公室、总务处、招生工作部、分管学校人事、宣传工作;

四、《关于下发〈北京航**海学院院领导分工〉的通知》,拟证实原告负责学生教育和管理、安全稳定、共青团工作;

五、《北京航**海学院文件批办单》2份,拟证实原告履行副院长工作;

六、《北**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因校车车祸,造成工伤;

七、《关于苏*通知免职的通知》,拟证实原告被免去副院长职务;

八、《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拟证实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

九、《关于原苏副院长劳务关系的请示》,拟证实原告被免职的同时终止劳务关系;

十、《工资条》,拟证实自2014年3月25日,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

被告辩称

十一、手机短信,拟证实原告向陈**董事长提出免职异议;

十二、苏*答复的书面材料,拟证实原告不同意解除与被告劳务关系的答复;

十三、《关于对苏菲工伤予以等级鉴定的申请》,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鉴定申请;

十四、原告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再次向陈**董事长及董事会提交有关免职及解除劳务合同的异议;

十五、《催办离校手续通知书》和《员工离职手续交接单》,拟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校手续;

十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几个问题的说明》,拟证实原告属不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七、《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拟证实被告违反了解除劳务协议的约定及惯例;

十八、被告2005年4月24日批准的《北京航**海学院章程》,拟证实被告的董事会违反规定免去原告副院长职务。

十九、《关于苏*通知提出的个人诉求的处理汇报》,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申请推诿延误;

二十、《通知》,拟证实被告欲强行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二十一、《北海市医院统一门诊收据》5张和医生开的处方电子版,拟证实原告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伤病;

二十二、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由于被告不配合申请工伤,致使原告的工伤申请不被受理。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职务任免是被告行政内部管理事务,被告有权作出任何的职务任免决定,这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原告属于退休人员受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但是并没有明确劳务期限,因此被告可以随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3、既然被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解除后的工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31日的《北京航**海学院章程》,拟证实董事会有权批准院长、副院长人选;

2、被告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实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的副院长职务;

3、《北海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8张;

4、收条;

5、护工费发票;

6、《北**民医院膳食结算单》3张;

7、被告的《费用报销审批单》2张;

证据3-7拟证实被告因原告受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8、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根据劳务协议的约定为劳务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包括了医疗相关的保险。

本院依职权到北海市民政局调查的证据:

2008年10月8日的《北京航**海学院章程》,证实被告的董事会有权决定副院长人选并批准聘任或解聘。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认为不属于工伤,是在劳务关系过程中的意外伤害;对证据十七,认为在协议第四页第八条第二款里的约定,证明了被告是有权解除协议的;对证据十八,该章程是旧的章程,现在已经不用了,新的章程已经在2011年时向民政局备案;对证据二十一,不能证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因为门诊收据是2014年2月份的,距离现在已经几个月了,并且原告也早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对证据二十二,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向陈**董事长发出的短信;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收,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这份答复;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没有证明力;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质证意见和对证据十二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不相符,且被告也是去北海市民政局提取的,提取的时间早于原告,原告后来提取的才是被告的章程;对证据2,认为只是一个会议记录,也没有董事会或原告的盖章,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购买的是属于团体人身保险,原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章程如果是经过合法程序修改的,那应该有广西教育厅的审查同意文件,否则是自行修改提交的话是无效的;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25日,被告聘请已退休的原告到其校工作,任职院长助理。同年10月10日,被告董事会聘任原告为被告的副院长,分管行政工作,聘用期三年。被告后多次调整原告分管的工作,聘用期满,原告仍履行副院长职责,被告亦予以认可。2014年3月24日,被告董事会作出院董字(2014)02号《关于苏*同志免职的通知》,作出免去原告副院长职务的决定,于第二天告知原告。并自3月25日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同年4月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通知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前办理相关离校手续,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不服,多次向被告申诉,不同意办理,坚持上班至4月29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份的工资为12300元,被告在今年3月份只发到当月24日即77%的工资9471元给原告。

还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北京航**海学院<;;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的离、退休费(包含各项补贴)、医药费、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救济费以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其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发放,甲方不再另行发放,乙方在本协议期间因工伤残、死亡的,其医疗费用、丧葬费抚恤费等待遇,由甲方按照广西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负担;第八条第二项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协议,但未依法提前30天履行通知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乙方月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聘任为副院长,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到劳务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被告因单位工作的需要,聘任和解除原告的副院长职务,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双方对于聘任原告的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解除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关于苏*同志免职的通知》和《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亦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通知原告在2014年4月9日前办理离校手续,那么工资应支付到当日止,但被告于免除原告职务当天即3月25日就停发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补足到2014年4月9日的工资给原告,3月份拖欠2829元,4月1至9日为3690元,上述共计6519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务关系,并没有提前30天告知原告,根据《北京航**海学院<;;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必须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协议,但未依法提前30天履行通知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标准可按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月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前一个月的工资,即赔偿12300元。本案是劳务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航**海学院应支付给原告苏*拖欠的2014年3月25日至4月9日的工资6519元;

二、被告北**北海学院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300元;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北海学院负担30元,原告苏*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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