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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D11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沿G321线由德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庆县德城镇龙江大酒店路口时,车辆越过梧州往肇庆方向车道后车辆左侧翻时,车上货物跌出车厢压到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没有靠右侧通行,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其在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且为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从一开始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缓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桂D11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钟某某,沿G321线由德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庆县德城镇龙江大酒店路口(185公里500米)时,为避让前方车辆而越过梧州往肇庆方向车道后,车辆往左边翻侧,车上货物(废铁)被抛出车厢外压倒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钟某某受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用随身手机(186××××1140)拨打“110”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5时31分,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

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没有靠右侧通行,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交通事故刑事责任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陆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可判缓刑或免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5日21时许,我驾驶桂D11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我朋友钟某某,从广东省佛山市出发前往广西梧州,途中沿G321线由佛山往梧州方向行驶。5时许,我驾车到达G321线德庆龙江酒店附近红绿灯路段,当时红绿灯一直显示黄灯闪烁信号,一辆女装摩托车从我车道前方逆向向我车方向驶来。我为了避让这辆摩托车,冲过了道路中间水泥分隔口,进入对向车道,接着向右打方向盘,因为我打方向盘过急,车辆向左方翻侧,车辆左侧车身倒地向前方滑行了四五米左右停止。我车上的钟某某晕倒在车上,我就将他抱下车。下车后,我听到我车后方有人的叫声,我就拿手电筒查看,看见一名大约四五十岁的男子和一辆女装黑色摩托车被我车上的货物(废铁)压到在地上。男子受了伤,我便用“186××××1140”电话拨打报警,之后,我就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桂D11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027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黎某某,车上货物已经过磅处理。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将其抱下车。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发票,但没有办理入户手续,也没有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陆某某抓获经过。

7、网上查询资料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有A2E机动车驾驶证;桂D1199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黎某某;被害人陈**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陆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8、鉴定文书(德)公(刑)鉴**(2013)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是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肇德公(司)鉴(活)字(2013)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肇*(司)鉴(化)字(2013)123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时未醉酒驾驶。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轻便女装摩托车及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半挂车均因损坏严重,无法检测。

11、事故调解记录、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12、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肇事后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伤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九个月以上至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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