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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航**海学院、石*飞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北**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学院)、石*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石*飞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北航**食堂负责人石*飞承包一个窗口(桂林米粉),并交押金20000元,被告石*飞向原告出具收据为凭。2013年7月5日,被告北**学院终止食堂经营,而被告石*飞因债务原因卷走所有窗口押金,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北**学院是食堂的实际经营者,参与食堂的重大经营和管理,原告和被告北**学院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且被告石*飞不具备承包食堂的资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学院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石*飞负连带责任;2、被告北**学院赔偿原告2013年6月份的营业损失8000元,被告石*飞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3月18日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石*飞交纳窗口押金20000元;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及《卫生服务许可证》,拟证实被告北**学院是食堂的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是陈**;

被告辩称

被告北**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石*飞与学院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学院食堂的负责人。食堂经营是由被告石*飞统一采购食材再交给原告加工,原告与被告石*飞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石*飞收取原告的押金,与学院无关,且学院与石*飞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未经学院同意,石*飞不得转租或转包,因此学院不应承担退还押金的责任;2、学院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学院已于2013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石*飞于2013年7月15日前停止营业,原告的损失是因其上访、报警而未营业造成的,与学院无关。

被告北**学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8月13日《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及2011年5月17日《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北**学院将学生食堂二楼承包给被告石*飞经营;

2、2013年5月31日的《通知》,拟证实被告北**学院已提前通知被告石*飞于2013年7月15日前停业;

3、2013年6月10日至14日的《学一食堂检查记录》共9份,拟证实造成食堂6月份不营业的责任不在于学院。

被告石*飞辩称:原告与学院没有直接关系,学院食堂由石*飞负责统一采购、统一管理,设备亦全部由其提供,石*飞向原告收取的押金为食品安全保证金和设备投资费用,与学院无关;同意退还原告的押金,但损失是由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石*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学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学院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食堂是学院内部食堂,不对外经营;原告对被告北**学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未经过招投标,不合法,且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北**学院实际参与食堂的管理,是食堂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石*飞对原告吴**、被告北**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被告石*飞向原告收取押金1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飞亦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学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与被告石*飞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北**学院已于2013年5月31日通知被告石*飞于2013年7月15日前停业的事实,被告石*飞亦表示收到该通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被告北**学院对食堂实施监督,证实6月14日食堂窗口未营业,但无法证实被告北**学院是食堂的实际经营者,更无法证实原告与学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原告的意见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8月13日,被告石*飞与北**学院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石*飞承包北**学院综合服务楼二层食堂,建筑面积为2200㎡,承包期限为五个学年,从2005年开学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除第一年外,每个学年均为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不包含寒暑假期间。被告石*飞负责投资装修食堂并购置所需设施、设备,在被告北**学院的领导、管理、监督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北**学院负责食堂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证照的办理;承包费用为:第一学年无需交纳承包费用;第二学年交纳承包费用叁万元;第三学年柒万元;第四、五学年拾万元,被告石*飞应于每学年的6月30日前交纳下一学年的承包费用;未经被告北**学院书面同意,被告石*飞不得以承包、租赁或其他任何方式将食堂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转移给第三人经营、管理等。合同到期后,被告石*飞继续承包经营食堂,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北**学院递交承诺书表示希望继续承包食堂,被告北**学院亦同意被告石*飞按照原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继续延期承包经营食堂。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飞交纳押金20000元,并开始在石*飞承包的食堂窗口进行经营。被告石*飞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交窗口押金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石*飞”。2013年5月31日,被告北**学院向被告石*飞发出通知,告知其因学校办学需要,将终止食堂承包经营,请被告石*飞在2013年7月15日前做好停业准备等,但被告石*飞并未将停业通知告知原告。2013年6月14日,因被告石*飞停止供应食材,食堂停止营业。

另查明,学校食堂经营是由被告石*飞统一采购食材再交由原告加工,所得营业额由学校扣除8%后交由被告石*飞分配。被告石*飞在扣除9%的利润及食材原料、人工费、水电公摊等费用后,剩余的即为原告的利润。

本院认为,被告石*飞与北**学院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后,即具有对该学生食堂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石*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石*飞交纳押金后在食堂窗口进行经营,被告石*飞负责采购食材,并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双方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石*飞之间形成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北**学院因办学需要终止食堂承包经营,并已提前通知被告石*飞,已履行合同告知义务,但被告石*飞未将停业通知告知原告,并于2013年6月14日停止供应食材导致食堂停止营业,被告石*飞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石*飞退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飞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另,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2013年6月份停止营业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北**学院是食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石*飞是食堂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北**学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北**学院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飞退还原告吴**押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石*飞负担180元,由原告吴**负担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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