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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胡**、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胡**、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被告胡**、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蒋**出资成立了叠彩区得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得胜经营部)。2013年11月8日,原告应聘到该经营部担任设计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每周只给原告休息1天,除春节、清明节外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均要求原告加班,但从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12月7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未发放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给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7027元,并加付赔偿金7027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22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6949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64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肖*2014年3、4月的工资数额,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百得胜衣柜预算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复印件(9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双休日加班36天;4、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6、工资表(2014年3、4、8月),证明原告的工资由底薪及提成构成,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12月7日的工资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蒋**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为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胡**一直使用“百得胜衣柜联坤店”的名义雇佣原告,“百得胜衣柜联坤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和纠纷,应属于劳务关系和纠纷。二、原告对得胜经营部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胡**使用“百得胜衣柜联坤店”的名义经营衣柜安装、定制等业务,并以该名义对原告进行考勤等管理。原告主张其受雇于得胜经营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得胜经营部已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经营部已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直到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等,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0月的工资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有原告的签字为证。2014年11月至12月7日的工资,系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被告损失,原告在解除劳务关系时已经口头同意作抵扣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报酬为底薪1600元加业务提成,由于原告工作存在失误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在2014年11月和12月没有提成。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明显超出了底薪的标准,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蒋**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2014年3月至10月),证明被告已经将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发给原告;2、原告在工作中的损失记录,证明原告在得胜经营部工作中所造成的损失;3、照片1张,证明被告胡**一直使用百得胜衣柜的招牌,从未使用叠彩区得胜建材经营部的招牌。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胡**、蒋**对原告肖*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一个月仅休一天,且在春节期间也安排了补休;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投诉的对象是百得胜衣柜桂林专卖店,不是得胜经营部,从笔录中的调解方案看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劳务报酬;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听不清楚,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告肖*对被告胡**、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月发放的工资均为上个月工资,其中2014年3月份工资仅为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工资提成原告已经举证且被告已经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百得胜衣柜不是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只是被告商铺所经营商品之一,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

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6、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为原告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登记情况及劳动监察部门组织双方调解的笔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视听资料,该录音系劳动监察部门组织调解过程的录音片段,该录音不清晰且仍存有部分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仅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自行统计的损失情况,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本案所涉店铺的照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登记成立字号为叠彩区得胜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联坤家居2号楼一层052号,主营范围为“批零兼营:衣柜、建材”。2014年1月1日,原告肖*到得胜经营部从事设计工作,原告肖*与被告胡**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1600元加业务提成,每月休息四天。原告肖*在得胜经营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1日,得胜经营部因经营期限届满注销。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原告肖*共休息28天,2014年元旦、三月三、五一法定节假日期间共计加班3天。原告肖*已分别领取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2282元、3497元、2659元、3969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胡**通知原告肖*不用再到店里上班。2015年5月28日原告肖*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96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扣除的工资和拖欠工资总额39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5840元。同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得胜经营部已不是劳动用工的适格主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胡**、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肖*向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百得胜衣柜桂林专卖店”。同月10日,桂林市叠彩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原告肖*与被告胡**调解未果。庭审中,两被告承认“百得胜衣柜联坤店”与得胜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且得胜经营部经营的商品为百得胜衣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肖*与得胜经营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肖*与得胜经营部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胡**注册的得胜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两被告辩称系使用“百得胜衣柜联坤店”的名义雇佣原告肖*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百得胜衣柜联坤店”与两被告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百得胜衣柜联坤店”与得胜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且得胜经营部经营的商品为百得胜衣柜。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使用的门牌为“

”,该标志为得胜经营部经营的商业品牌,因此得胜经营部应当是聘用原告肖*的用工主体,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为得胜经营部提供劳动,得胜经营部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肖*进行考勤管理、监督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肖*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胡**处工作,原告肖*与被告胡**之间以得胜经营部2014年6月11日注销为节点,前后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双方存在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7日双方存在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肖*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肖*与被告胡**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肖*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肖*要求两被告补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7027元及赔偿金70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肖*在得胜经营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胡**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支付原告肖*二倍的工资。原告肖*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时效计算期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后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肖*在2014年5月27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2071.1元(2659元÷21.75天×5天+3969元÷21.75天×8天=2071.1元),故被告胡**应支付原告肖*二倍工资差额2071.1元。在被告胡**、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从事个体经营的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对原告肖*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022元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得胜经营部因经营期限届满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向原告肖*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肖*在得胜经营部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胡**应当向原告肖*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3月份工资提成表,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份工资提成表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该工资提成表并没有原告本人最后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份工资提成表为原件且有原告肖*及其他员工签字确认,且肖*2014年3月份领取的2282元工资中包含底薪1600元及业务提成682元,与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工资构成相符,故原告肖*2014年3月份的工资应为2282元。原、被告双方只提供了原告肖*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原告肖*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1.8元,被告胡**应支付原告肖*经济补偿金1550.9元,故对原告肖*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原告肖*共休息28天,期间仅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得胜经营部应支付原告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1283.5元(3101.8元/月÷21.75天×300%×3天=1283.5元)。原告肖*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283.5元,故对原告肖*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16949元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肖*在仲裁期间对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提起仲裁,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6468元的诉讼请求系新增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为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肖*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原告肖*要求两被告支付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646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蒋**支付被告肖*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071.1元;

二、被告胡**、蒋**支付被告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9元;

三、被告胡**、蒋**支付被告肖*加班费1283.5元;

四、驳回原告肖*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蒋**负担,本院退还原告肖*案件受理费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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