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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桂**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约定原告以货运方式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1.574吨,总价款人民币7989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以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的名义先后与原告鑫**司签订多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日之内结清货款,否则按购货吨位原来的单价每月上调50元/吨。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各种钢材140.897吨,总价款61408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151237元,用于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5笔货款,钢材共计35.633吨。由于被告拖欠货款,从2014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发货,但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材10.226吨,总价款43450元,被告也及时结算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05.264吨的货款4628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外经原告事后调查发现,被告所使用的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系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并在2012年8月10日予以注销。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钢材均交由李**使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等规定,应由被告李**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62844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

53515.5元(违约金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结束后按照购货吨位原来单价每月上调50元/吨,暂记到2014年11月28日,之后按照所欠货款的钢材吨位数105.264吨,每月支付50元/吨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合法性、身份的真实性;2、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系被告李**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2年8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3、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物资买卖合同共9份,证明被告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先后9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约定交货的60天到期不结清货款需要支付按购货吨位原来的单价每月上调50元/吨的违约金;5、出库单,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钢材151.123吨,累计价款6575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以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的名义先后与原告鑫**司签订九份《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货后60日之内结清货款,否则按购货吨位原来的单价每月上调50元/吨。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各种钢材140.897吨,总价款61408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51237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105.264吨的货款4628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9份《物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广西融安县某某机械制造厂实为被告个人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且其已于2012年8月10日依法注销,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在60日内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844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53515.5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李**向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违约金5263.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6.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7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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