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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的造纸部制浆工段任上料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所在的造纸部制浆工段按两班制上班,即白班8:00-18:30,夜班20:00-6:30。2014年4月15日至18日,被告不愿意加班,工作完8小时后就提前下班。4月18日,原告的造纸部出具了一份《反馈单》给原告的企业管理中心,反馈被告连续4天每天仅上8小时班就提前下班,公司领导在《反馈单》上签字,让被告从当日20时起停职反省。事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旷工30天为由发出《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该《通告》未送达给被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2.5元。

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交2012年4月12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025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304元。2014年7月7日,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由被申请人收到本裁决书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二、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永福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965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本案中,原告规定被告每日工作时间达10.5小时,被告连续4天每天工作8小时后下班,其被原告停职反省,后又被原告以旷工30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加班费,故该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事实上已于2014年4月18日离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4月18日,而不是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的时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两年,按规定可以享受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982.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5965元。因此,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65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还能再补缴,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二、由原告桂**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65元;三、驳回原告桂**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龚**经济补偿金596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旷工的方式离开上诉人单位,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擅自离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从未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有一审提交的证据2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看到过上诉人张贴的《通告》;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因此,在合同期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96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5月18日张贴了一份《通告》,该《通告》内容是以被上诉人旷工30天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该《通告》并未直接送达给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0.5小时。被上诉人因不愿意加班,于2014年4月15日至18日工作完8小时后就提前下班。上诉人公司收到部门情况反馈后,作出自2014年4月18日20:00起让被上诉人停职反省的意见,至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辞退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馈单》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旷工30日的事实,不能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并未将该《通告》直接送达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还主张是由于被上诉人已在原籍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原籍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但并不影响上诉人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上诉人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定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由于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被上诉人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判定,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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