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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胤与被告钟*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担任记录。原告钟*胤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胤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波是同村人。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用机动车后私自将原告的机动车卖给他人,后原告报警。原告与被告在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干警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赔偿了5000元,余款15000元由在场的公安干警书写《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对余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5000元。

被告钟*波没有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被告钟**借用原告钟**的机动车后私自将该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报警处理。2013年2月3日,在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余款15000元由在场的派出所干警书写《欠条》1份,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今欠到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所欠款项于贰零壹叁年伍**前还清,并于叁月壹日前还伍仟元,四月壹日前还伍仟元,伍**日前还伍仟元。此据。159××××9988。欠款人:钟**。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出卖原告的机动车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了《欠条》,该《欠条》具有合同性质,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欠条》合法有效,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签订《欠条》后,没有依约履行,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欠条》,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钟*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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