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廖**与劳**、邓**、邓**、邓**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廖**与劳**、邓**、邓**、邓**合同纠纷一案,钦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廖**于2015年1月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邓**、邓**、邓**协助刘**、廖**办理登记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XXXX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XXXX号)产权转移为刘**、廖**所有的相关手续”为执行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劳**、邓**、邓**、邓**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廖**办理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XXXX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XXXX号)的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劳**、邓**、邓**、邓**拒不按执行通知要求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廖**办理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XXXX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XXXX号)的有关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人劳**自愿缴交了案件受理费1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0元,同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单位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灵山**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按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已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亦自愿缴交了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执行程序已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钦州**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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