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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韦**、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韦**、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1份,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韦**、谢**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1、2、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谢**夫妻关系。原告覃**与被告韦**系同一个村子的人,且是小学、初中同学。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覃**与被告韦**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被告谢**是否应与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韦**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覃**借款30000元,原告基于双方是同村人以及同学关系而借款给被告韦**。双方还约定里借款期限,同时被告韦**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不违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利率方面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违反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预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被告谢**是被告韦**的妻子,被告韦**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与被告韦**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谢**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谢**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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