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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山县**有限公司与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陈**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元及给付相关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由于被执行人去向不定,也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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