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黎**、彭**共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黎**、彭**共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2716.2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由被执行人黎**、彭**共同负担。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黎**、彭**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黎**、彭**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称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黎**、彭**通过银行汇款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对被执行人黎**、彭**的情况不清楚,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黎**、彭**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对被执行人黎**、彭**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黎**、彭**有可供执行财产,虽已履行部分义务,但案件暂未能执结。期间本院已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黎**、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行为。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同意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67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