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程**、桂安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程**、桂**(以下简称“桂**”)、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桂**负责人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2日12时40分,程**驾驶桂R×××××学号小型轿车由桂**训练场路口驶出公路左转弯欲往平城区方向行驶时,碰撞到陈**驾驶搭乘曾**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和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1000元[22天×(9500元+5500元)÷3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材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658元。桂R×××××学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不再要求程**和桂**校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学生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器材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费用;7、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8、东莞**有限公司证明、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

被告程**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桂*驾校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桂R×××××学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到其公司理赔了原告的医疗费3434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4344元。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充分的收入证明且根据病历记录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营养费、辅助器材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桂安驾校负责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莞**有限公司证明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父母从事的职业,但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的月收入,本院对证据8中关于原告父母的月收入数额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日12时40分,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桂安驾校的桂R×××××学号小型轿车由桂**训练场路口驶出公路左转弯欲往平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桂**训练场路口路段时,碰撞到陈**驾驶搭乘曾**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和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受伤后即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建议全休4个月、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8月18日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5)BY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桂R×××××学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程**向太平**公司理赔了其为陈**支付的医疗费34344元(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24344元)。2012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就读于桂林市理工大学。陈**父、母的职业分别为船长和船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职业分别为船长和船员,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父亲月工资9500元、母亲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按2人计算,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完税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月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5447元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3342.01元(55447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需补充、加强营养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理合法,且向法庭提供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其自2012年9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就读于桂林市理工大学,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42.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300.01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的损失应由程**全部承担,又因桂R×××××学号小型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6100.01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200元由太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则太平**公司合计赔偿58300.0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赔偿58300.01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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