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劳**、劳**、劳天营与程形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劳**、劳**、劳天营与被执行人程形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搬出位于灵城镇友谊路某校对面靠西第一间瓦房、支付租金254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形机自动于2014年10月16日按照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行搬出位于灵城镇友谊路三小对面靠西第一间瓦房、支付租金254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50元。2014年10月20日,本院在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见证下,已经将位于灵城镇友谊路三小对面靠西第一间瓦房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使用。至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经完全得到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