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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后另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吴*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吴*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395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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